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
現將《江西省地方標準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23年9月12日
(此件主動公開)
江西省地方標準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標準管理,規范地方標準的制定、實施和監督管理,發揮標準在技術進步、經濟發展、社會治理和生態環境保護中的引領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江西省標準化條例》《地方標準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標準化主管部門)制定的地方標準的立項、起草、審查、批準、發布、備案、實施、復審等程序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的標準(含標準樣品)是指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等領域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
第三條 省標準化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為滿足本省行政區域自然條件、風俗習慣、地理標志產品和生態文明建設等特殊技術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
第四條 地方標準為推薦性標準。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省標準化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標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地方標準化工作規劃、計劃;
(二)組織制定地方標準,對地方標準統一立項、審查、編號、批準、發布和備案;
(三)指導、協調地方標準的起草和實施;
(四)指導、協調地方標準實施情況的評估和復審,對地方標準實施情況開展監督檢查;
(五)統一管理省級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
(六)審查和批準設區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提出的制定其行政區域內地方標準的申請;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省有關部門根據各自工作職能,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地方標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部門、本行業地方標準體系;
(二)提出本部門、本行業地方標準的立項申請,組織相關地方標準的起草、征求意見等工作,依據法定職責對地方標準的制定進行指導和監督;
(三)對提出立項申請并組織起草的地方標準,采取配套措施,推進地方標準的實施,依據法定職責對地方標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開展本部門、本行業地方標準實施情況調查評估和信息反饋;
(四)負責本部門、本行業地方標準歸口管理工作,對地方標準提出復審意見;
(五)管理本部門作為主管部門的省級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對暫不具備制定地方標準條件,又需要統一技術要求的,省標準化主管部門可以參照地方標準制定程序,制定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供科研、設計、生產和管理等人員參考使用。
第八條 制定地方標準應當有利于科學合理利用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推廣科學技術成果,增強產品安全性、通用性和可替換性,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質量效益和生態效益。
第九條 地方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并與有關標準協調配套。
禁止通過制定產品質量及其檢驗方法地方標準等方式,利用地方標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第十條 省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組建省級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地方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工作。
未組建省級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應當成立專家組,承擔地方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工作。
省級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和專家組應當具有專業性、獨立性和廣泛代表性。
第二章 地方標準的立項
第十一條 黨政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省級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和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可以向省標準化主管部門、省有關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建議。
已成立省級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地方標準立項建議由省級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報省有關部門審核后,由省有關部門向省標準化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申請。未成立省級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省有關部門可以依據職責直接提出地方標準立項申請。
第十二條 申請地方標準立項的內容,涉及多個部門職責的,應當由立項申請提出單位與相關部門進行協調。協調情況應當在申報材料中說明。
第十三條 省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地方標準立項申請開展論證評估,并對立項申請是否符合地方標準的制定事項范圍進行審查。
根據論證評估和立項審查情況,決定予以立項的,應當提出擬立項的地方標準計劃項目,經公示后下達地方標準制修訂計劃,并向社會公布,公示時間不少于五個工作日。
決定不予立項的,應當及時反饋并說明不予立項的理由。
第十四條 根據需要,地方標準制修訂計劃分批下達。地方標準制定周期一般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在制定期限內無法報批的地方標準計劃項目,省有關部門應當向省標準化主管部門書面申請延期,延長時限不超過六個月。
逾期未完成或無法繼續執行的,省標準化主管部門可以終止地方標準計劃項目。
第十五條 對生態文明、重大公眾利益、突發公共事件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急需的具有重要影響的地方標準項目,應當優先立項并及時完成。
第三章 地方標準的起草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對所起草的地方標準的質量及其技術內容全面負責,應進行調查分析、實驗、論證。有關技術要求需要進行試驗驗證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技術單位開展。編制地方標準征求意見稿,應同時編寫編制說明,其內容一般包括:工作簡要過程,確定主要內容的論據,主要試驗的分析、綜合報告,技術經濟論證,與國內外同類標準水平的對比,與有關的現行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關系等。
第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征求省有關部門以及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消費者組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方面意見,并將地方標準征求意見稿、編制說明在省標準化主管部門門戶網站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各方意見對地方標準進行修改完善,將下列送審材料報經省有關部門審核后,報送省標準化主管部門技術審查:
(一)標準送審稿;
(二)編制說明;
(三)征求意見采納情況表;
(四)地方標準報審表;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地方標準的審查
第十九條 地方標準技術審查一般采取會議形式,審查人數一般不少于7人。承擔地方標準起草工作的人員和單位不得承擔該地方標準技術審查工作。
第二十條 地方標準技術審查會議主要從以下方面對地方標準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地方標準的制定事項范圍;
(二)技術要求是否不低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并與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本省其他地方標準相協調配套;
(三)是否妥善處理分歧意見;
(四)需要技術審查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地方標準技術審查會議對審查結論未能取得一致意見需要表決的,應當經審查人數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為通過。
第二十二條 技術審查通過的,起草單位應當將下列報批材料報經省有關部門審核后,報送省標準化主管部門審核:
(一)標準報批稿;
(二)編制說明;
(三)征求意見采納情況表;
(四)地方標準報批表;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地方標準的批準發布和備案
第二十三條 地方標準報批材料通過審核的,由省標準化主管部門統一批準、編號,以公告形式發布。
地方標準發布前,提出立項申請的省有關部門認為相關技術要求存在重大問題或者出現重大政策性變化的,可以向省標準化主管部門提出項目變更或者終止建議。
省標準化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省有關部門的建議等,作出項目變更或者終止決定。
第二十四條 地方標準的編號,由地方標準代號、順序號和年代號三部分組成。
江西省級地方標準代號,由大寫漢語拼音字母“DB”加上其行政區劃代碼前兩位數字“36”組成。
第二十五條 省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地方標準發布之日起二十日內在其門戶網站和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布其制定的地方標準的目錄及文本。
第二十六條 省標準化主管部門制定的地方標準,應當自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章 地方標準的實施監督
第二十七條 省有關部門對其提出立項申請并組織起草的地方標準,應當采取配套措施,推進地方標準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 省標準化主管部門和省有關部門應當依據法定職責,對地方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省有關部門及時將有關情況向省標準化主管部門反饋。
第二十九條 省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方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根據標準實施信息反饋、評估情況,對有關標準之間重復交叉或者不銜接配套的,省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作出處理或者通過標準化協調機制處理。
省標準化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對地方標準進行評估。
省有關部門和省級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應當主動收集地方標準實施信息。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使用地方標準的過程中,向省標準化主管部門或者省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條 省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對設區市標準化主管部門經批準制定地方標準工作情況實施監督和評估檢查,并對地方標準的制定、編號、備案及實施等情況進行業務指導。
第七章 地方標準的復審
第三十一條 地方標準復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復審:
(一)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涉及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關鍵技術、適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應當及時復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復審地方標準時,省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征求省有關部門以及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消費者組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方面意見,并根據有關意見作出地方標準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復審結論。
復審結論為繼續有效的,應在封面注明復審年度。復審結論為修訂的,應當按照地方標準制定程序執行。復審結論為廢止的,由省標準化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廢止。
第三十三條 地方標準復審后,應當及時向受理備案部門報告復審結果。對于復審后需要修訂的標準,在修訂后應當重新備案。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設區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特殊需要,經省標準化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標準。
設區市級地方標準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實施。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