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10日晚,細雨蒙蒙,男子陳某從晉城市兒童公園東南口入園,3分鐘后,陳某于公園內水池落水,又過4分鐘,被群眾發現不對救到岸上。陳某被送至醫院時已經死亡。
民警對現場群眾調查顯示,陳某系自己跳進小水池里。據搶救醫生說,該男子喝了酒。陳某家屬認領了尸體并火化,未要求對死者進行死亡鑒定。隨后,陳某家屬以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將晉城市兒童公園和晉城市園林局起訴至晉城市城區人民法院。
陳某家屬認為,被告晉城市兒童公園未按規定安裝護欄,也沒有安排相關人員進行夜間巡邏,形同虛設的警示標識在雨夜根本看不清,被告晉城市兒童公園、晉城市園林局對陳某死亡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應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
被告晉城市兒童公園辯稱,陳某當晚雖然處于飲酒狀態,但步行時意識清晰,事發當晚,其步行進入公園、自行跳入水池,在池中游泳最終被拉上岸,此過程均有人證。因此,陳某存在過錯。兒童公園作為晉城市城區內一座供游樂玩耍的場地,水池深度不超過50厘米。公園建設符合《公園設計規范》,無需設置護欄。同時在公園設置有明顯可辨的警示牌。因此,兒童公園沒有責任。
被告晉城市園林局則辯稱,園林局主要負責全市園林與城市綠化,并非兒童公園直接管理機構,因此不應承擔責任。
城區法院審理后認為,事發當晚兒童公園保安員未及時察覺異常并阻止和施救。當晚園內游客不多,如果照明充足,保安盡責,不難發現陳某的異常行為。因此可見,晉城市兒童公園的警示和巡檢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并未真正全面落實到位。
陳某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酒后雨夜進入公共場所,根據現場對其施救的群眾證明,是自己跳入湖里,其行為屬于違反公共場所的相關規定,對自己生命安全的極大漠視。因此,陳某對其死亡存在著直接的、主要的過錯。晉城市園林局對陳某的死亡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不承擔責任。
據此,城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晉城市兒童公園承擔40%的責任,賠償316516元。晉城市園林局不承擔責任。一審宣判后,兒童公園不服,上訴到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作出判決,一審判決兒童公園承擔40%的賠償責任不當,應予以糾正。二審中,兒童公園愿意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的經濟補償,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予以確認。
已盡安全保障義務不需擔責
晉城中院民三庭法官郭永會庭后表示,由上訴人兒童公園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是其未盡安全保障義務,但這種安全保障義務是指合理限度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而非絕對的安全保障義務。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判斷是否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標準是“合理限度范圍內”,主要有四個方面:第一,安全保障義務人是否從中獲利。有些場所是完全公益性的,免費開放,管理者沒有從中獲取利益,有些場所則是收取門票或相關服務費用的。第二,分清風險或損害行為的來源及其強度。行為對于具有一般生活常識和經驗的人來說有沒有風險,如果有風險,那么風險的強度如何,是否足以導致任何一般人受到傷害。第三,安全保障義務人控制和防范風險或損害的能力。管理者提供安全保障義務的邊界應該是在當地現有的人力、物力、財力和管理服務水平下,能滿足一般人的服務需求,不能夠要求管理者提供超出現有物質基礎和管理服務水平的安全保障義務。第四,受害人參與活動的具體情形。公眾對自己的安全應該有足夠的注意義務,對一般正常人都能夠意識到的風險應該由其自己防范。
本案中,兒童公園屬于開放性,公益性的活動場所,建設工程已經驗收合格,湖岸邊雖未設置護欄,但不存在不符合《公園設計規范》的情形。湖水深度不超過50厘米,對于成年人來說,不足以造成傷害。要求在水塘周圍設置封閉式護欄的主張不符合目前國內園林式景觀的現狀,并且會嚴重降低公園的休閑欣賞功能,超越了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
陳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身安全負有高度注意的義務,對其飲酒后進入湖中活動的危險性應當有明確的認知,其自行進入湖中導致事故發生,屬于自甘風險行為,責任應由其本人承擔。法官提醒,每一個在公共場所活動的社會公眾在維護自身安全上都負有觀察、注意及自我防范的義務,都應當遵守公共場所的管理制度,只有提高安全防范意識,杜絕自甘冒險行為,才能防止類似悲劇再次上演。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