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規定
(2024年10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7號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審查范圍和審查內容
第三章 審查程序和審查意見
第四章 監督保障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法治政府建設和基層社會治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授權組織),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重大行政決策、重大行政執法決定、行政協議(以下統稱審查事項)開展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國家法治統一,堅持公平公正。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的組織領導,推動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全覆蓋,健全權責一致、程序完備、相互銜接、運行高效的工作機制,強化審查工作力量建設,及時研究解決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的統籌、指導、協調和監督,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和授權組織應當明確機構負責本單位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行政主要領導負責、專人主審、司法所參與的工作機制,明確承擔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的機構和人員,負責本單位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
本條規定的負責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的部門和機構,以下統稱審查機構。
第二章 審查范圍和審查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授權組織按照《江西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擬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進行行政合法性審查。
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內部執行的管理規范、工作制度、機構編制、會議紀要、工作方案、請示報告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授權組織擬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進行行政合法性審查:
(一)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要規劃;
(二)制定有關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開發利用、保護重要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五)決定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財政、貨幣等宏觀調控決策以及行政立法、突發事件應對、國土空間規劃、土地和房屋的征收與補償、政府定價、地方標準制定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授權組織擬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的要求進行行政合法性審查: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系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授權組織擬簽訂的下列行政協議,應當進行行政合法性審查:
(一)政府特許經營協議;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補償協議;
(三)礦業權等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出讓協議;
(四)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賃、買賣等協議;
(五)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協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協議。
第十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行政合法性審查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主體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權限;
(三)是否違反制定程序;
(四)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
(五)是否存在違法設立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費、證明事項等情形;
(六)是否存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增加本單位權力或者減少本單位法定職責的情形;
(八)依法應當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重大行政決策行政合法性審查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作出主體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權限;
(三)是否履行相關法定程序;
(四)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
(五)依法應當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行政合法性審查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
(二)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三)是否符合法定權限;
(四)行政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
(六)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裁量基準運用是否適當;
(七)行政執法文書是否完備、規范;
(八)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九)依法應當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行政協議行政合法性審查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簽訂協議的主體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權限,是否存在超越權限的稅費減免、要素保障、行政許可辦理等履約承諾或者義務性規定;
(三)簽訂形式、程序是否合法;
(四)雙方權利義務的設置是否合法;
(五)是否存在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內容;
(六)依法應當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三章 審查程序和審查意見
第十四條 行政合法性審查是審查事項提請集體討論或者作出決定前的必經程序,未經行政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請集體討論或者作出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授權組織不得以征求意見、會簽、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行政合法性審查。
審查事項在提交行政合法性審查前,根據需要可以聽取法律顧問、專家學者等第三方專業社會力量的法律意見,必要時可以邀請審查機構提前參與。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擬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提交行政合法性審查時,起草單位應當提供下列審查材料:
(一)文件草案及起草說明;
(二)制定依據;
(三)征求意見及意見采納情況;
(四)起草單位的合法性審查意見;
(五)起草單位的集體討論情況;
(六)涉及風險評估、公平競爭審查、貿易政策合規審查、專家論證等內容需要提供的相關材料;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授權組織擬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提交行政合法性審查時,起草單位應當提供前款除第四項、第五項以外的材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擬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提交行政合法性審查時,承辦單位應當提供下列審查材料:
(一)決策事項草案及起草說明;
(二)決定啟動決策程序的相關材料;
(三)決策依據;
(四)征求意見及意見采納情況;
(五)履行決策法定程序的說明及相關材料;
(六)承辦單位的合法性審查意見;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授權組織擬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提交行政合法性審查時,承辦單位應當提供前款除第六項以外的材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提交行政合法性審查時,承辦單位應當提供下列審查材料:
(一)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文書草案;
(二)證據材料;
(三)決定依據;
(四)有關行政裁量的理由說明;
(五)承辦單位的合法性審查意見;
(六)承辦單位的集體討論情況;
(七)經過鑒定、評估、聽證等的,應當提交鑒定報告、評估報告、聽證筆錄等相關材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授權組織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提交行政合法性審查時,承辦單位應當提供前款除第五項、第六項以外的材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擬簽訂的行政協議提交行政合法性審查時,起草單位應當提供下列審查材料:
(一)行政協議文本草案及起草說明;
(二)背景材料和協議相對方情況;
(三)起草單位的合法性審查意見;
(四)起草單位的集體討論情況;
(五)涉及風險評估、公平競爭審查、專家論證等內容需要提供的相關材料;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授權組織擬簽訂的行政協議提交行政合法性審查時,起草單位應當提供前款除第三項、第四項以外的材料。
第十九條 起草、承辦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提供完整的行政合法性審查材料,并對審查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有效性負責。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擬作出的審查事項,由政府辦公機構將審查材料轉送審查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授權組織擬作出的審查事項,由起草、承辦單位將審查材料徑送審查機構。
審查機構收到審查材料后,發現審查材料不完整、不規范,要求補正的,起草、承辦單位應當按照審查機構的要求及時補正材料;逾期不補正的,審查機構可以退回。
第二十一條 行政合法性審查原則上采用書面方式進行。審查事項涉及面廣、內容復雜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審查機構可以根據需要采取實地考察、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開展輔助審查。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授權組織應當保證必要的審查時間,行政規范性文件、行政協議一般不少于五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十五個工作日;重大行政決策一般不少于七個工作日;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案件復雜的,經批準可以延長二個工作日。
審查時間自審查機構收到審查材料之日起計算。審查材料需要補正的,自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審查過程中的實地考察、座談會、論證會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二十三條 起草、承辦單位應當配合審查機構開展行政合法性審查,按照要求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予以協作配合。
審查機構應當發揮法律顧問、公職律師作用,通過邀請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參加審查論證等方式聽取其法律意見。
第二十四條 審查機構完成審查后,應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出具相應的審查意見:
(一)審查事項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的,出具審查事項合法的意見;
(二)審查事項存在應當修改內容的,出具予以修改的意見;
(三)審查事項未依法履行有關程序的,出具要求補充履行相關程序的意見;
(四)審查事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的,出具審查事項不合法的意見,并說明存在的問題和理由。
對國家尚無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審查事項,審查機構在出具審查意見時可以明示法律風險。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審查機構違反法定職責或者法定程序出具審查意見。
第二十五條 起草、承辦單位收到審查意見后,應當及時進行研究、處理,將審查意見采納情況向審查機構反饋;因特殊情況未完全采納審查意見的,應當與審查機構溝通,詳細說明理由和依據,并在需要提請集體討論時予以單獨說明。
第二十六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行政合法性審查的審查程序、審查人員、審查時間、審查意見等,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章 監督保障
第二十七條 建立專業化、職業化行政合法性審查人員隊伍。從事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履行職責。初次從事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的人員,一般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授權組織應當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力量,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引入第三方專業社會力量,參與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
第二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的指導和支持,建立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協作機制,通過業務交流、培訓研討和案例指導等方式,提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質量。
第二十九條 參與行政合法性審查的人員應當依法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審查工作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不得對外公開審查意見。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制定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指引,明確審查標準和流程,提升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標準化、規范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制定本系統、本地區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指引,細化分類,規范流程,提高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質量。
第三十一條 對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中發現的普遍性問題或者同一起草、承辦單位反復出現的問題,審查機構可以采取適當方式進行提示,避免再次出現同一問題。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數字化建設,依托現代信息技術提高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效率和智能化水平。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審查機構應當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統一組織、統籌協調下,協同推進行政合法性審查各類應用場景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授權組織應當加強行政合法性審查數據智能化應用和統計分析,發揮行政合法性審查數據在決策、管理、監督、行政爭議預防、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和考核督察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機構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情況。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授權組織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規定,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之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政策性文件,參照本規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程序及要求進行行政合法性審查。
第三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