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41號
《江西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江西省不留殘疾人就業辦法>等43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9年8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易煉紅
2019年9月29日
江西省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管理和監督檢查,維護糧食收購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糧食收購資格許可及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收購資格許可和監督管理工作。市場監督監督管理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負責與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糧食收購資格許可和對糧食收購資格許可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檢查人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其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六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注冊登記,并經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取得糧食收購資格。
第七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企業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50萬元以上糧食收購資金;
(二)擁有或者通過租借具有儲存不低于400噸糧食,且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及相關技術規范要求的倉儲設施;
(三)具有與其收購品種、收購量相適應的糧食質量檢驗儀器和計量器具;
(四)具有相應的糧食檢驗技術人員和保管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企業申請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當向依法辦理注冊登記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
第九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企業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時,應當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糧食收購資格申請表;
(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
(三)營業執照副本;
(四)支付收購糧款的資金籌措能力證明;
(五)倉儲設施設備、質量檢驗儀器、計量器具等證明材料;
(六)倉儲保管、質量檢驗人員證明材料。
第十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頒發《糧食收購許可證》并予以公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予頒發《糧食收購許可證》,并書面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倉儲設施、檢驗儀器、計量器具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一條 《糧食收購許可證》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定的格式印制;有關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申請、受理、書面通知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定、印制。
第十二條 糧食收購資格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60日內向作出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購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予以換發新證;不予延續的,應當注銷糧食收購資格許可證,并予以公示。
第十三條 糧食收購者應當向收購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量等有關情況。
跨地區從事糧食收購的,應當持有效《糧食收購許可證》副本和營業執照副本,并向收購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量等有關情況;接受收購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收購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跨地區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糧食收購者的糧食收購量等有關情況,以及監督檢查、處理結果等情況,抄告其《糧食收購許可證》頒發部門。
第十四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企業的下列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一)是否持有《糧食收購許可證》;
(二)有無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糧食收購許可證》;
(三)有無其他違反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
第十五條 糧食收購者應當積極配合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過程中的違法行為和違法要求,有權控告、檢舉和拒絕。
第十六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糧食收購監督檢查通報機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取消糧食收購資格的情況告知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決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注銷《糧食收購許可證》:
(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玩忽職守作出準予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
依照前款規定撤銷糧食收購資格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撤銷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糧食收購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十八條 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糧食收購資格許可。
第十九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取消糧食收購資格,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沒收違法所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糧食收購許可證》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糧食收購資格許可和監督檢查工作中收受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年9月2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