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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汛抗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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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防洪規劃是指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區域的洪澇災害而制定的總體部署,包括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規劃,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規劃以及區域防洪規劃。

  防洪規劃應當服從所在流域、區域的綜合規劃;區域防洪規劃應當服從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規劃。

  防洪規劃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的基本依據。

  第十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規劃,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該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規劃或者區域防洪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據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地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規劃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擬定,分別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后,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城市防洪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流域防洪規劃、上一級人民政府區域防洪規劃編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審批程序批準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修改防洪規劃,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 編制防洪規劃,應當遵循確保重點、兼顧一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結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結合的原則,充分考慮洪澇規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關系以及國民經濟對防洪的要求,并與國土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防洪規劃應當確定防護對象、治理目標和任務、防洪措施和實施方案,劃定洪泛區、蓄滯洪區和防洪保護區的范圍,規定蓄滯洪區的使用原則。

  第十二條 受風暴潮威脅的沿海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把防御風暴潮納入本地區的防洪規劃,加強海堤(海塘)、擋潮閘和沿海防護林等防御風暴潮工程體系建設,監督建筑物、構筑物的設計和施工符合防御風暴潮的需要。

  第十三條 山洪可能誘發山體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地區以及其他山洪多發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山體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隱患進行全面調查,劃定重點防治區,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鎮和其他居民點以及工廠、礦山、鐵路和公路干線的布局,應當避開山洪威脅;已經建在受山洪威脅的地方的,應當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四條 平原、洼地、水網圩區、山谷、盆地等易澇地區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除澇治澇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單位采取相應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統,發展耐澇農作物種類和品種,開展洪澇、干旱、鹽堿綜合治理。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區排澇管網、泵站的建設和管理。

  第十五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長江、黃河、珠江、遼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規劃。

  在前款入海河口圍海造地,應當符合河口整治規劃。

  第十六條 防洪規劃確定的河道整治計劃用地和規劃建設的堤防用地范圍內的土地,經土地管理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地區核定,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批準后,可以劃定為規劃保留區;該規劃保留區范圍內的土地涉及其他項目用地的,有關土地管理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時,應當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規劃保留區依照前款規定劃定后,應當公告。

  前款規劃保留區內不得建設與防洪無關的工礦工程設施;在特殊情況下,國家工礦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前款規劃保留區內的土地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準,并征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防洪規劃確定的擴大或者開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圍內的土地,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有關地區核定,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批準后,可以劃定為規劃保留區,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七條 在江河、湖泊上建設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等,應當符合防洪規劃的要求;水庫應當按照防洪規劃的要求留足防洪庫容。

  前款規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未取得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符合防洪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章 治理與防護

  第十八條 防治江河洪水,應當蓄泄兼施,充分發揮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庫、洼淀、湖泊調蓄洪水的功能,加強河道防護,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暢通。

  防治江河洪水,應當保護、擴大流域林草植被,涵養水源,加強流域水土保持綜合治理。

  第十九條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導河水流向、保護堤岸等工程,應當兼顧上下游、左右岸的關系,按照規劃治導線實施,不得任意改變河水流向。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的規劃治導線由流域管理機構擬定,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其他江河、河段的規劃治導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省界河道的規劃治導線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后,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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