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落實綠色發展理念,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全面實施河長制湖長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河長制湖長制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河長制湖長制,是指在水域設立河長、湖長〔以下統稱河(湖)長〕,由河(湖)長對其責任水域的管理、保護、治理予以監督和協調,督促或者建議政府及相關部門履行法定職責,解決水域突出問題的機制。
本條例所稱水域,包括江河、湖泊、水庫以及水渠、水塘等水體。
第四條 建立流域統一管理與區域分級管理相結合的河長制湖長制組織體系。
省、市、縣、鄉四級按照行政區域,設立總河(湖)長、副總河(湖)長。
跨省和跨設區的市重要的河湖設立省級河(湖)長。各河湖水域所在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街道)、村(居委會)分級分段設立河(湖)長。
第五條 河(湖)長的具體設立、確定和調整,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總河(湖)長、副總河(湖)長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長制湖長制工作的總督導、總調度,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決定本行政區域內河長制湖長制的重大決策部署、重要規劃和重要制度;
(二)協調解決河湖管理保護的重大問題,統籌推進河湖流域生態綜合治理;
(三)督促河(湖)長、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河湖管理和保護職責;
(四)其他需要督導調度的重大事項。
鄉級總河(湖)長、副總河(湖)長履行本行政區域內河長制湖長制工作的督導、調度職責,督促實施河湖管理工作任務,協調解決河湖管理和保護相關問題。
市、縣、鄉級總河(湖)長、副總河(湖)長兼任責任水域河(湖)長的,還應當履行河(湖)長的相關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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