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市政消火栓管理辦法
(2024年8月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6號公布 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政消火栓的管理,確保消防用水,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市政消火栓的規劃、建設、使用、維護等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市政消火栓,是指在市政道路等公共區域配建的與市政供水管網連接,由閥、出水口和栓體等組成,專門用于火災預防和滅火救援的公共消防供水裝置及其附屬設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政消火栓規劃、建設、使用、維護等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市政消火栓管理工作機制,研究解決市政消火栓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統籌安排。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落實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措施,做好市政消火栓管理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工作,引導村(居)民自覺遵守市政消火栓的管理要求。
第四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將市政消火栓布點、水壓等要求納入消防專項規劃,并與供水、道路交通等專項規劃相銜接;按照規定定期對市政消火栓進行測試。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專項規劃中消防設施布局相關內容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在市政道路及地下附屬管線規劃審批時,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國家標準,提出市政消火栓規劃要求。
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將市政消火栓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列入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劃。在市政道路工程初步設計及概算審批時,應當審查市政消火栓相關情況,將市政消火栓建設經費納入市政道路建設概算。
財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相適應的原則,統籌保障市政消火栓的建設和維護所需資金。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相關規劃將市政消火栓建設納入年度城鄉基礎設施建設和改造計劃統籌實施,督促建設單位在新建、改建、擴建市政道路時按照有關規定和國家標準同步建設市政消火栓,并及時將市政消火栓設置分布、數量、地點、規格、編號等情況書面告知消防救援機構。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指導公共供水企業做好市政消火栓的供水和維護管理工作。
公安、水利、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政消火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政消火栓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并與新區開發、舊城改造以及市政道路等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建設單位組織市政道路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查驗配套建設的市政消火栓。
第六條 已建市政道路未設置市政消火栓或者設置的市政消火栓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補建或者技術改造。
第七條 因道路改建、擴建或者舊城改造等工程建設原因確需拆除、遷移市政消火栓或者影響市政消火栓使用的,有關審批部門在批準該項目時應當書面告知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并督促建設單位恢復補建。
應急搶修影響市政消火栓使用的,公共供水企業等有關單位應當即時告知消防救援機構。
第八條 市政消火栓采用地上式消火栓,因特殊情況需要采用地下式消火栓或者消防水鶴的,應當設置明顯標志。
鼓勵在商業密集區、古建筑保護群、消防車無法通行的區域和建筑耐火等級低、火災危險性大的區域,高于國家標準建設消火栓。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將市政消火栓建設納入智慧城市、數字鄉村建設內容,推動射頻識別、無線傳感、大數據等信息技術應用,實現市政消火栓管理智能化,并將其接入城市物聯網消防遠程監控、滅火救援指揮等系統平臺。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開展消防監督檢查,發現市政消火栓損壞、缺失的,應當及時通知公共供水企業維修或者補裝,并向縣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和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消防救援機構發現市政消火栓損壞、缺失或者無法正常使用的,及時通知公共供水企業維修或者補裝,并抄告相關主管部門;發現市政消火栓建設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的,按照規定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情況,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公共供水企業按照國家標準和管理規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每年不少于兩次定期檢查和保養,重大節假日和重大活動期間應當進行專門檢查,確保市政消火栓完好有效;
(二)向社會公布故障報修電話;
(三)對發現市政消火栓損壞、缺失或者無法正常使用的,在二十四小時之內組織開展維修或者補裝;
(四)建立包含供水管網分布、管徑、水壓、流量等基本信息在內的市政消火栓技術資料和市政消火栓檢查、維修、保養等臺賬;
(五)建立與轄區消防救援機構的信息共享機制,將本條第四項規定的信息及時提供給轄區消防救援機構,具備條件的可以將市政消火栓相關信息實時共享給轄區消防救援機構;
(六)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 禁止下列影響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為:
(一)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
(二)埋壓、圈占、遮擋市政消火栓;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影響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為。
第十四條 市政消火栓不得用于與消防和應急救援工作無關的事項。
園林綠化、市容環境衛生等公共事業用水需要使用市政供水管網的,不得影響市政消火栓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或者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不得在市政消火栓兩側沿道路方向各五米范圍內劃定停車位。
在市政消火栓旁違規停放機動車影響市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公共供水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供水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市政消火栓或者在市政消火栓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第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
(二)埋壓、圈占、遮擋市政消火栓。
第十八條 損毀、盜竊市政消火栓,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市政消火栓規劃、建設、使用、維護等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無市政供水管網的農村,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防水源建設,具備集中給水管網條件的,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消火栓。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