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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松材線蟲病防治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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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松材線蟲病防治辦法

(2010年1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0號公布2012年1月1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號第一次修正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號第二次修正2023年12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4號修訂)

第一條為了有效防治松材線蟲病,保護森林資源和生態環境,維護生態安全,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和《江西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松材線蟲病的預防、除治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松材線蟲病防治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松材線蟲病防治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制,并納入林長制工作范圍。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松材線蟲病防治工作的領導,建立、完善管理制度和防治工作協調機制,加強松材線蟲病疫情毗鄰地區的聯防聯控,落實防治工作責任和防治措施,并將防治目標完成情況納入政府考核評價指標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明確責任人員,履行松材線蟲病防治相關職責。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松材線蟲病防治工作,引導村(居)民參與松材線蟲病防治。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松材線蟲病防治工作,其承擔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林業防治機構)負責松材線蟲病的監測預警、檢驗檢疫、防治督查、技術指導和業務培訓等具體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工業和信息化、應急管理、農業農村、水行政、科技、交通運輸、文化和旅游、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海關、氣象、廣播電視等部門和電力、通信、郵政、鐵路等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松材線蟲病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相關科研、教學、生產單位開展松材線蟲病防治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適用技術。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松材線蟲病防治法律法規和松材線蟲病防治知識宣傳普及工作,引導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開展松材線蟲病防治法律法規和松材線蟲病防治知識宣傳,增強公眾參與松材線蟲病防治的意識和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松材線蟲病防治法律法規和松材線蟲病防治知識公益宣傳,對松材線蟲病防治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松林資源分布和松材線蟲病發生情況,制定松林更新改造計劃。

林業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松林更新改造計劃,改善林分結構,提高松林對松材線蟲病的抵御能力。

禁止使用帶有松材線蟲病等危險性病蟲害的林木種苗進行育苗或者造林綠化。

第十條林業防治機構應當加強對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檢疫,防止疫情傳播。

經檢疫發現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林業經營者應當按照林業防治機構的要求,在指定地點進行除害處理。

第十一條省內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調運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調出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調出地林業防治機構申請檢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經檢疫合格并取得植物檢疫證書后,可以調運。

調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到達之日起三日內,將植物檢疫材料報調入地林業防治機構備案。從松材線蟲病發生地區調入的,調入地林業防治機構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對調運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進行復檢;復檢不合格的,應當即時進行除害處理,除害處理費用由調入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跨省級行政區域調運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電力、廣播電視、通信以及其他工程建設單位采購含有松木材料的物品時,應當要求供貨商依法提供植物檢疫證書。

電力、廣播電視、通信以及其他工程建設的施工單位,在林區修建電力、廣播電視、通信等設施,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應當事先將施工時間、地點通報所在地林業防治機構。施工結束后,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回收或者銷毀用畢的松木材料,不得隨意棄置。

所在地林業防治機構應當對施工單位的松木材料回收和銷毀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技術指導。

第十三條省級林業防治機構應當加強對廬山、井岡山、三清山、龍虎山、九連山、明月山、武夷山國家公園等重點預防區松材線蟲病防治工作的指導,及時協調解決相關問題。

禁止將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調入廬山、井岡山、三清山、龍虎山、九連山、明月山、武夷山國家公園等重點預防區。

第十四條森林植物檢疫人員有權依法進入車站、機場、港口、倉庫和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生產、經營、存放等場所開展松材線蟲病檢疫檢查、查閱復制有關資料、進行采樣檢驗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森林植物檢疫人員執行檢疫任務時,應當穿著檢疫制服,佩戴檢疫標志并依法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松材線蟲病每年定期開展專題調查,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交專題調查報告。

林業防治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松材線蟲病監測網絡,完善監測制度,配備監測人員,加強松材線蟲病疫情監測。

林業防治機構應當利用松材線蟲病疫情防控監管平臺,及時掌握松材線蟲病防控日常巡查、疫情普查、疫木除治、疫木利用等情況,對松材線蟲病防治工作實行動態遠程監管,提高松材線蟲病疫情監管信息化水平。

第十六條有關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部署和相關技術規程,根據下列分工,組織開展松材線蟲病疫情調查,建立疫情調查技術檔案,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報告疫情調查情況:

(一)國有林場負責其經營管理的松林、松樹的疫情調查;

(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鄉(鎮)林業工作站負責轄區內集體或者個人所有的松林、松樹的疫情調查;

(三)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自然保護地的管理機構負責其管理范圍內的松林、松樹的疫情調查;

(四)烈士陵園、公墓的管理機構負責其管理范圍內的松林、松樹的疫情調查;

(五)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公共綠化范圍內的松林、松樹的疫情調查;

(六)鐵路運輸企業負責鐵路用地范圍內的松林、松樹的疫情調查;

(七)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負責高速公路用地范圍內的松林、松樹的疫情調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其他公路用地范圍內的松林、松樹的疫情調查;

(八)其他松林、松樹的疫情調查,由其經營或者管理的單位負責實施。

第十七條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松樹有異常情況或者枯死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要求林業防治機構進行采樣檢驗。經檢驗染有松材線蟲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擴散蔓延。

第十八條發生松材線蟲病重大疫情時,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林業防治機構可以在松材線蟲病發生地區、毗鄰地區以及廬山、井岡山、三清山、龍虎山、九連山、明月山、武夷山國家公園等重點預防區的交通要道設立臨時性森林植物檢疫檢查站,防止疫情擴散蔓延。

第十九條松材線蟲病發生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制定松材線蟲病除治方案。

松材線蟲病發生地區的疫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專業技術人員,按照松材線蟲病除治方案和國家松材線蟲病防治技術要求開展除治。林業經營者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阻礙。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協助做好疫木除治工作。

第二十條疫木除治性采伐所需的林木采伐許可證,由組織除治性采伐的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

除治性采伐松樹所需采伐指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在采伐限額內優先安排。

禁止借疫木除治性采伐名義過度采伐。

第二十一條疫木采伐期間,所在地林業防治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實施全過程監督,防止疫木丟失。疫木除治按照國家松材線蟲病防治技術要求進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撿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

第二十二條采伐的疫木應當按照國務院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規定的方式在松材線蟲病發生的縣(市、區)進行利用。疫木不能利用的,應當及時進行除害處理。禁止違規收購、生產、經營加工疫木及其制品。

疫木利用企業應當在媒介昆蟲非羽化期內完成疫木的粉碎(削片)和產品加工。疫木利用的剩余物和未完成利用的疫木應當就地銷毀,不得儲存、轉運、銷售。

疫木利用企業應當建立原材料收購臺賬和產品銷售臺賬。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疫木利用監管方案,對疫木利用實行全過程監管。

第二十三條疫木不得調出松材線蟲病發生地區。因當地不具備安全利用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確需向外地調運疫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向具備專業技術條件的社會化防治組織購買松材線蟲病監測調查、疫情除治等服務。

社會化防治組織應當根據松材線蟲病除治方案和國家松材線蟲病防治技術要求,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除治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在向社會化防治組織購買服務中,應當加強履約驗收管理,發現違約情形應當依法追究違約責任。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松材線蟲病疫情監測、檢疫、除治、防治基礎設施建設等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資金使用管理和監督制度,加強對松材線蟲病防治經費的使用管理和績效評價。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擠占、截留、挪用松材線蟲病防治經費。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其林業防治機構和相關單位,在開展松材線蟲病防治工作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松材線蟲病防治職責,造成嚴重后果;

(二)違反規定的權限、程序核發植物檢疫證書;

(三)擠占、截留、挪用松材線蟲病防治經費;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林業經營者未按照要求進行除害處理,造成松材線蟲病疫情擴散蔓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除害、賠償損失,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將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調入廬山、井岡山、三清山、龍虎山、九連山、明月山、武夷山國家公園等重點預防區的,由林業防治機構依法予以封存、沒收、銷毀或者責令改變用途,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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