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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專利開放許可實施糾紛調解工作辦法(試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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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專利開放許可實施糾紛調解工作辦法(試行)》的公告
第590號

為深入貫徹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及時化解專利開放許可實施過程中出現的糾紛,國家知識產權局制定《專利開放許可實施糾紛調解工作辦法(試行)》,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國家知識產權局
2024年7月2日

專利開放許可實施糾紛調解工作辦法
(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專利技術的實施與運用,及時化解專利開放許可實施過程中出現的糾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調解《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二條所稱實施專利開放許可發生糾紛的情形。

第三條 專利開放許可實施糾紛調解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自愿原則。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權利,不得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

(二)合法原則。專利開放許可實施糾紛調解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要求,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三)公平原則。專利開放許可實施糾紛調解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地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保密原則。參與調解的工作人員、案件代理人、專家等應當對調解過程中獲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及其他依法不應公開的信息保守秘密,雙方當事人同意公開的除外。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四條 當事人就實施專利開放許可使用費支付標準和支付方式、專利開放許可生效時間、專利許可期限等內容發生的糾紛,并自愿接受調解的,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調解申請,并將調解申請書當面提交或者郵寄至國家知識產權局。

第五條 提出調解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調解申請書。調解申請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聯系人、聯系方式;申請調解的糾紛事由、爭議的簡要說明、申請調解的事項等內容。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主要包括自然人身份證件,法人或其他組織營業執照副本或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其中,自然人應當提交自然人身份證件復印件并在復印件上簽字確認。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提交營業執照副本或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復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復印件,上述復印件均應當加蓋公章。

(三)相關證據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已登記的專利開放許可聲明、生效的專利開放許可實施合同等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

(四)授權委托書。申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為代理人參加調解。申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的,應當提交書面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明確記載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

(五)其他與案件調解相關的材料。

第六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在受理調解案件時,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提出申請,也可以由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

由當事人一方提出申請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向被申請方當事人發送調解通知書,征詢調解意愿。被申請方當事人在收到調解通知書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反饋是否同意調解的確認書。如同意調解,應當同時提交第五條所列文件。

第七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對調解申請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通知雙方當事人。案情特別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立案期限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

國家知識產權局經審查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并向當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申請不予受理:

(一)一方當事人提出調解申請,另一方當事人不接受調解的;

(二)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且已被受理的;

(三)當事人已向仲裁機構提起仲裁申請的;

(四)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已經對該糾紛作出裁判的;

(五)無法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對受理的調解申請進行立案登記,包括但不限于立案編號、所涉專利信息、申請人信息、代理機構及代理人信息、申請調解的主要事項、隨案證據材料等。

第三章 案件調解

第十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受理調解申請后,應當及時指定調解員主持調解。

國家知識產權局可以根據案件調解需要邀請有關單位、專業人員或者其他相關人員參與調解。

第十一條 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或者所涉金額不大的案件,可以由1名調解員主持開展調解。對于重大、疑難、復雜或者所涉金額較大的案件,應當由3名以上調解員組成調解合議組,合議組組成人數應當為奇數,最多不超過5人。

第十二條 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糾紛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糾紛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第十三條 調解工作人員進行調解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壓制、侮辱、打擊當事人;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五)其他影響調解公正或者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四條 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表達意愿、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二)要求公開或者不公開進行調解;

(三)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中止、終止調解;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爭議糾紛事實;

(二)依法全面提交有關證據;

(三)遵守調解秩序,尊重調解工作人員和對方當事人;

(四)自覺履行達成的調解協議;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治安違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威脅、毆打調解工作人員或者對方當事人的;

(二)擾亂調解秩序的;

(三)提供偽造的證據材料的;

(四)其他干擾、阻撓調解的行為。

第十七條 調解工作人員可以按照以下步驟開展調解:

(一)核實身份并告知權利義務。調解開始時,調解工作人員應當核對當事人身份,宣布調解紀律,并告知雙方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等。

(二)查清事實。調解工作人員可以通過問詢、質證、查看與案件有關的材料、現場調查、召開協調會等方式查清案件事實。

(三)調解與處理。調解工作人員可以通過現場調解、電話調解、書面調解、在線調解等多種方式開展調解。同一案件中可以綜合使用多種調解方式。組織現場調解的,應當在調解3個工作日前將調解的時間、地點和調解員等事項書面告知當事人。當事人不能參加現場調解的,應當提前至少1個工作日申請改期。案件由合議組開展調解的,由合議組組長主持調解過程。

(四)制作調解筆錄。調解員或調解合議組應當制作調解筆錄,簡要記載調解時間、地點、參加人員、協商事項、當事人意見和調解結果,由當事人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八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案件調解。情況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不超過30個工作日。

調解過程中需要向專家咨詢或者對相關事實作出鑒定的,專家咨詢或者鑒定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提出中止處理請求,由調解員或調解合議組作出是否中止的決定:

(一)因正當理由經對方當事人認可,暫時不能參加調解或中途要求中止調解的;

(二)專利權被提起無效宣告請求的;

(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中止處理的情形。

第二十條 中止原因消除后,依當事人申請可以恢復調解,中止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

第四章 結 案

第二十一條 現場調解且能夠即時履行或者雙方當事人均認為不需要制作調解協議書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調解協議書,由調解員或調解合議組在調解筆錄上記錄調解結果。

第二十二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

(一)一方當事人要求制作調解協議書的;

(二)有財務給付內容且不能即時履行完畢的;

(三)調解的事項具有重大、疑難、復雜糾紛情形的;

(四)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調解協議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基本情況;

(二)爭議糾紛事項;

(三)調解結果,包括履行協議的方式、期限等。

(四)其他約定事項。

第二十四條 調解協議書自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調解協議書載明具體生效時間的,以載明的生效時間為準。

第二十五條 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國家知識產權局留存一份。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員應當終止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要求終止調解;

(二)調解期限屆滿,且未達成調解協議的;

(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出調解的;

(四)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調解的;

(五)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調解的;

(六)當事人就爭議糾紛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需要終止調解的其他情形。

調解終止的,應當制作調解終止通知書或者記錄在調解筆錄中。

第二十七條 調解結案或者終止后,當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申請調解。

第二十八條 調解結案或者終止后,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對調解案件材料歸檔保存。歸檔材料應當按照一案一號、一案一卷的原則建立案卷。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專利開放許可實施糾紛調解申請等業務表格(或模板)

專利開放許可實施糾紛調解申請等業務表格(或模板).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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