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五”全民醫療保障規劃中提到建設法治醫保:對定點醫藥機構依法管理,規范基金監管行政執法。醫保監督管理從簡單的協議約定管理走向協議管理與行政執法相結合的道路。在現階段“放管服”、“一次辦好”等促進審批服務便民化的改革形勢下,醫療保障部門在定點機構申請過程中不存在審批權,屬于運用其他部門審批結果,將其他主管部門合法合規的機構納入,以“買賣合同”關系為基礎運行。國家醫保局2、3號令的頒布,更簡化了申請手續、流程,將更多的機構及時納入定點管理,更好的服務于民。
2021年在全國醫保信息編碼貫標定點機構的編碼維護工作中,有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上傳工作對部分醫療機構來說有點“犯難”,出現提供的證件不對應或者沒有的情況,通過與醫療機構的溝通,是因為機構成立、申請定點時,沒有辦理、提供過“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證件,造成主體資格證件缺失。下面淺談下醫保部門對定點醫療機構的納入需要注意主體資格的原因。
一、主體資格的含義
什么是主體資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就行政協議訴訟原告資格做了詳細的規定:行政協議當事人因行政協議的訂立、履行、變更、終止等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由此可見,要么具備法人資格,要么屬于其他組織,否則其行為無法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護。
按照《國務院關于批轉發展改革委等部門法人和其他組織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制度建設總體方案的通知》(國發〔2015〕33號)的要求:建立覆蓋全面、穩定且唯一的以組織機構代碼為基礎的法人和其他組織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整合包括了工商部門的工商注冊號、機構編制部門的機關及事業單位證書號、民政部門的社會組織登記證號、組織機構代碼管理部門的組織機構代碼、人民銀行的機構信用代碼、稅務總局的納稅人識別號等,由此我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件等于主體資格證件。
二、醫保工作中主體資格的應用場景
醫保部門在管理定點機構時,主體資格涉及權利、義務和責任問題。眾所周知,醫保部門有著協議和行政雙重管理,在協議的簽訂、基金的撥付、違規的處理、行政執法事項等行為活動建立在合法合規的基礎上。如果缺失主體資格的情況,那在以后的管理過程中會出現比如:在簽署服務協議時,因機構無主體資格證件,沒有公章造成協議無效;醫保部門與醫療機構對簿公堂時,法院在受理案件時會因主體資格缺失無法立案;在行政執法文書下達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需要對被檢查、被執行機構文書不能填寫、簽收,檢查結果不能生效;基金撥付時,機構無法提供合法合規的憑證等等。
最終導致給醫保部門造成服務協議無效、基金支出不合理、行政執法無法實施等后果。
三、醫療機構主體資格的表現
關于醫療機構主體資格的問題,在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等行政行為中有重大意義,但醫療機構也有著不同的認識,認為主體資格是《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其實并不然,它是從事醫療活動行為的行政許可,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簡單來說,是準許從事醫療行為的許可。打個簡單的比方,出租車上路行駛,交通運輸部門會核發允許營運的證件,但是這個證件并不能代表車輛可以開上路行駛,還需要去交管部門核發牌照,但非出租車的就不需要交通運輸部門核發證件,只需要交管部門的牌照即可。將出租車比喻成醫療機構,將營運的證件比喻成《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這樣一看,還缺少一個牌照才可以“上路”。所以《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等于主體資格證件。
我國現行體制下的醫療機構的主體資格證件有三種:一是《營業執照》二是《民辦非企業登記證》三是《事業單位法人證》。其中《事業單位法人證》是公立醫療機構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件,而民營醫療機構則需要按照國家規定需要取得《營業執照》或《民辦非企業登記證》,恰恰現階段“犯愁”的正是民營醫療機構,對需取得那個證件脫離了認知的范疇。其實早在《關于城鎮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00〕16號)中就提到:二、建立新的醫療機構分類管理制度。將醫療機構分為非營利性和營利性兩類進行管理。在《醫療機構執業登記證書》副本中,對醫療機構性質進行了劃分。按照《關于優化社會辦醫療機構跨部門審批工作的通知》(發改社會〔2018〕1147號)等規定:類型為“營利性”,工商(市場監管)主管部門對醫療機構進行工商登記,也就是《營業執照》。類型為“非營利性”,民政部門對醫療機構進行社會服務機構登記,也就是《民辦非企業登記證》。綜上所述,醫療機構中屬于公立醫療機構的提供主體資格證件為:《事業單位法人證》,非營利性民營醫療機構提供的主體資格證件為:《民辦非企業登記證》,營利性民營醫療機構提供《營業執照》。推演到這,能不能獨立行使權利、獨立承擔義務和責任,受市場監管部門、民政部門依法頒發的登記證書約束;而能不能從事具體診療活動,主要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來約束。
綜上所述,醫保部門在納入定點時,對醫療機構的主體資格證件的查驗,有利于后期管理。雖然醫保部門對定點的管理是建立在其他部門審批之后的,但醫療機構提供正確的證件材料,有助于法治醫保建設,對醫保基金的使用和監管制度機制是至關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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