贛州市城市管理條例
(2017年10月20日贛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9年12月31日贛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20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關于修改<贛州市城市管理條例>等3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三章 管理規定
第四章 行政執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優化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城市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是指對城市規劃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污染防治等公共事務和秩序實施管理、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 城市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服務為先,政府主導、公眾參與,依法管理、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本市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實行屬地管理,建立以縣級人民政府為主,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基礎,部門聯動、權責統一的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員會,負責對城市管理工作的組織指導、監督檢查和考核獎懲,統籌協調解決城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市、區)、鄉(鎮、街道)、社區應當劃分網格單元,對城市管理事項實行網格化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支持社會力量和社會資本參與城市管理,推動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和維護、園林綠化養護、環境衛生等城市管理社會化和公共服務市場化。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參與城市管理的權利,履行城市管理的義務,對違反城市管理的行為有權勸阻、舉報。
第七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公開職責范圍、執法依據、執法程序、監督方式以及其他有關行政執法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對城市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或者不當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依法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城市文明宣傳教育,弘揚社會公德,提升公民文明素質和城市文明程度。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工作,應當建立城市管理協調機制,將城市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標,運用信息技術提升城市管理水平。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在所管轄區域內承擔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管理的具體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等方面的管理工作,依法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領域行政處罰權。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商務、文廣新旅、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 供水、供電、供氣、郵政、通信、廣播電視、公共交通等單位,應當在各自經營服務范圍內提供公共服務,保障各項設備設施的安全使用和正常運行,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三章 管理規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綜合交通、環境衛生、戶外廣告、景觀亮化、綠地系統、地下綜合管廊、停車場所等專項規劃,經依法批準后公布實施。但是,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市規劃要求,優先安排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臨街建筑物及其防護設施保持整齊美觀,風格、造型、色調相協調;
(三)外觀保持整潔完好,出現結構損壞、墻面剝離的,及時修繕、維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管理工作目標,依法實施臨街建筑物、構筑物的綜合改造。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建筑物、構筑物實施下列行為:
(一)改變、破壞外立面或者在外墻面新開門窗,改變原有門窗位置、大小和形狀;
(二)在屋頂、樓道、架空層、地下室等部位及住宅小區其他共用部位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下挖建筑物、構筑物底層或者周邊地面;
(四)拆除或者變動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
安裝防盜網、護欄等防護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省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不得超出墻體安裝。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工程開工前,工(場)地周邊應當按照國家、省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設置實體圍擋,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公益廣告。
(二)工(場)地出入口和場內主要道路應當硬化。
(三)工(場)地出口應當配備車輛沖洗設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淀設施,并對所有出場的運輸車輛進行沖洗。
(四)裸露的場地、集中堆放的泥土砂石以及施工過程中產生揚塵的場所,應當采取防塵降塵措施。
(五)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含余土)應當按照審批規定放置,采取安全措施。建筑垃圾應當交由經核準的單位處置,不得擅自處置。
(六)施工工期在六個月以上或者工程規模中型以上的,工(場)地車輛出入口應當安裝視頻監控裝置,并接入數字化城市管理平臺。
(七)工程車輛應當依法辦理相關證照、懸掛車牌,保持車身清潔,嚴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
(八)工程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修復因施工損壞的周邊市政公用設施、綠地等。
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地應當遵守前款第二項至四項的管理規定。
第十七條 在尚未開工建設的土地或者其他空地上,不得有擅自傾倒、堆放建筑垃圾(含余土)等行為。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橋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路面平整,附屬設施完好、整潔;
(二)交通信號燈、標志、標線、護欄、隔離墩、技術監控設備等的設置,符合國家標準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城市道路、橋梁安全或者通行的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橋梁;
(二)損壞或者擅自拆除、移動城市道路、橋梁附屬設施;
(三)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擅自設置道閘、路樁、地鎖、隔離墩等;
(四)在橋梁施工控制范圍內擅自實施河道疏浚、建筑打樁、地下管道鋪設等危及城市橋梁安全的行為;
(五)其他影響城市道路、橋梁安全或者通行的行為。
第二十條 經批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二)施工現場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和防護設施;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及時清理現場或者恢復原狀。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辦理移交手續。未辦理移交的,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管養維護責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管線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公用設施,根據城市規劃同步下地鋪設管線,并按照隱蔽方式設置管線附屬設施。
(二)現有架空線纜、桿架和控制箱柜等應當根據規劃逐步下地鋪設或者采取隱蔽措施。
(三)管線設置應當規范,標志清晰、明顯。
(四)有關部門在審批涉及管線安全管理的工程建設項目時應當征詢產權人的意見。
(五)產權人應當對管線進行日常巡查和維護,發現損壞的立即修復、更換;無法立即修復、更換的,可以適當延長期限。
城市建設施工應當保證各類管線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三條 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觀亮化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城市照明設施技術標準和節能環保要求,防止光污染和過度照明。
未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在景觀亮化中使用強力探照燈和大功率泛光燈等燈具。
景觀亮化設施由產權人或者政府確定的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四條 城市新建區域實行雨污分流,污水管網、雨水管網不得混接。已建成的雨污合流排水管網應當根據規劃逐步分流改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城市排水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監督和管理,運營單位應當保證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道路及周邊區域的日常管理巡查。發現路面、配套設施出現損壞或者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等問題,及時處理或者立即通知有關單位處理。
產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道路、橋梁的附屬設施巡查、管理和維護。發現有丟失、損壞、移位等情形,應當立即采取設置安全警示標志、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裝、更換或者正位。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頭、碎玻璃、塑料瓶、易拉罐、包裝袋等廢棄物;
(二)從建筑物、構筑物向外拋撒物品;
(三)對飼養的寵物排出的糞便不及時清理;
(四)在城市主要街道臨街建筑的陽臺或者窗外堆放、吊掛影響市容的物品;
(五)將垃圾及其他廢棄物放置到垃圾收集設施以外的場所;
(六)隨意傾倒生活、餐廚污水;
(七)擅自占用公共場地堆放物料;
(八)其他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城市建筑物、構筑物外立面應當保持干凈整潔。遇重大慶典或者舉辦國際性、全國性大型活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對建筑物、構筑物外立面進行清洗或者涂裝。
古代和重要近現代建筑物、構筑物的清洗、涂裝,按照文物和歷史建筑物保護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八條 戶外廣告的設置應當安全牢固、整潔美觀、內容合法,不違背公序良俗,符合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和國家、省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違法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無法確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在公共媒體發布公告,督促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改正。公告期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滿,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設置店招牌匾應當符合國家、省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和有關技術規范。產權人、經營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加強對店招牌匾的日常維護,對破損、脫色、字體殘缺等影響城市容貌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自發現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維修、更新。
第三十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散發廣告宣傳品,擅自懸掛商業廣告。
禁止擅自在樓道、電梯、公交站臺、公廁等城市建筑物、構筑物以及桿件、樹木上張貼、刻畫、書寫小廣告。
第三十一條 臨街門店的經營者或者產權人應當保持門前干凈整潔,協助維護市容秩序,愛護花草樹木和市政公用設施,未經批準不得占道經營。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方便群眾、合理布局的原則,劃定臨時設攤經營區域和時段,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臨時攤點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臨時設攤經營區域和時段內設攤經營,及時清理經營產生的垃圾,保持地面清潔。
第三十二條 城市建筑退讓紅線公共服務區域范圍內的市政公用設施、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的日常管理維護和市容秩序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
第三十三條 承運垃圾、砂石、灰漿、散裝水泥、預拌商品混凝土等散裝、流體物品,應當使用符合規定的運輸車輛,采取密閉、包扎、覆蓋等措施。
第三十四條 從事建筑垃圾處置的單位,應當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手續。
承運建筑垃圾的運輸車輛應當安裝車載定位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按照規定的運輸路線、時段,將建筑垃圾運往指定的處置場所。
第三十五條 養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犬類管理有關規定,依法辦理養犬登記證,并對所養犬只進行免疫接種。
(二)加強對犬只的約束,采取束犬鏈、戴嘴罩等措施,避免犬只傷人和夜間擾民。攜犬外出時,應當避讓行人。
(三)禁止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商場、學校。
(四)不得在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遛犬。
第三十六條 禁止下列產生噪聲污染的行為:
(一)歌舞、游藝、健身等文體、娛樂場所在經營中產生的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或者進行商業宣傳;
(三)在公園、廣場、街道、居民區等場所使用音響器材等設備,超出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影響周邊居民生活環境;
(四)在人口集中區域從事切割、敲打、錘擊等產生高噪聲污染的生產、加工作業;
(五)每日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時至次日八時期間在居民區等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以及室內裝修活動,但是搶修、搶險作業或者特殊需要經依法批準的除外。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會活動期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噪聲控制采取臨時性管制措施。
第三十七條 城區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安裝油煙、廢氣凈化等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第三十八條 禁止在城區焚燒垃圾以及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等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三十九條 在允許燃放的區域和時段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周邊人員、建筑、物品的安全并及時清理燃放廢棄物。
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時段和種類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新建住宅樓、辦公樓等建筑物,應當在外立面預留空調器等電器室外機位。
沒有預留空調器等電器室外機位的建筑物,安裝空調器等電器室外機時,其安裝架底部距地面的距離應當高于2.5米。
空調器等電器室外機不得安裝在建筑物內部的過道、樓梯、出口等公共通道上。
第四十一條 城市綠化設計、建設、管理、養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規范。
鼓勵和推廣庭院小區綠化、立體綠化和園林綠化認種認養。
第四十二條 禁止在城市園林綠地實施下列行為:
(一)采摘花果、攀折樹枝;
(二)未經批準砍伐、挖掘樹木;
(三)攀爬、污損園林雕塑等景觀設施;
(四)種菜、取土、焚燒;
(五)行駛、停放車輛;
(六)其他損壞城市園林設施和公共綠地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城市公園應當保持干凈整潔、設施完備、管理規范,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清洗車輛、衣服等物品;
(二)放養、放生家禽家畜;
(三)擅自種植、采挖植物;
(四)在禁止區域游泳、垂釣、采砂、取土等;
(五)獵捕鳥獸或者以毒殺、電殺等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野生動物;
(六)投放對生態環境可能產生不良影響的物種;
(七)其他影響生態、環境衛生和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在河道、渠道和湖泊管理范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規取土,搭建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傾倒垃圾、渣土;
(二)丟棄動物尸體;
(三)種養蔬菜等植物;
(四)從事燒烤、水上餐飲等未經批準的經營活動。
城市江河飲用水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及其兩側縱深各一百米的陸域范圍內,不得從事畜禽養殖、網箱養殖、放牧、旅游、游泳、垂釣、排放污水、停靠機動船舶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配套建設城市公共停車場所,建立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并向社會實時公布停車信息。
新建、改建、擴建的辦公樓、賓館酒店、農貿市場、大中型商場、住宅小區等項目,應當配套建設停車場所。批準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車場所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停車場所,鼓勵機關企事業單位向社會開放停車場所。
第四十六條 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施劃臨時停車泊位。在建筑退讓紅線公共服務區域范圍內施劃的,應當取得產權人或者業主委員會的同意。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建筑退讓紅線公共服務區域范圍內設置臨時停車泊位。不得擅自占用、損毀、撤除臨時停車泊位及其附屬設施,或者在臨時停車泊位內設置停車障礙。
已施劃的臨時停車泊位影響交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后,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鏟除臨時停車泊位標線、撤除相關附屬設施。
第四十七條 停放在臨時停車泊位的車輛不得影響市容環境或者長期占用臨時停車泊位。
第四章 行政執法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法集中行使下列行政處罰權:
(一)住房城鄉建設領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全部行政處罰權;
(二)生態環境管理方面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筑施工噪聲污染、建筑施工揚塵污染、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露天燒烤污染、城市焚燒瀝青塑料垃圾等煙塵和惡臭污染、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煙塵污染、燃放煙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處罰權;
(三)市場監督管理方面戶外公共場所無照經營、違規設置戶外廣告、戶外公共場所食品銷售和餐飲攤點無證經營,以及違法回收販賣藥品的行政處罰權;
(四)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違法停放車輛等的行政處罰權;
(五)水務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傾倒廢棄物和垃圾,以及違規取土、城市河道違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處罰權;
(六)其他依法確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實施與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原執法單位不得再行使,但是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相應的監管職責,并對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執法活動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條 城市管理執法由管理事項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管轄。跨區域或者重大、復雜的違法案件,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查處。
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五十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執法巡查機制,及時發現、制止和查處城市管理違法行為。
第五十一條 城市管理部門發現違法行為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將案件和涉案材料、物品等一并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受移送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通報移送部門。
城市管理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二條 城市管理部門之間應當建立健全信息互聯共享機制。在行政執法過程中,需要向相關部門和單位查詢、復印檔案等有關資料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后,方可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協管人員配合行政執法人員從事宣傳教育、巡查、信息收集、違法行為勸阻等輔助性事務,不得從事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具體行政執法工作。
第五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按照規定著裝、佩戴標志,遵守執法程序,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并通過文字、音像等方式記錄執法全過程,做到公平、公正、文明執法。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設立必要的辦公場所,將城市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配置執法執勤用車以及調查取證設備、通訊設備等裝備,推進城市管理標準化建設。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數字化城市管理平臺,綜合運用物聯網、云計算、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與其他相關領域公共數據信息互聯互通、開放共享,構建智慧城市。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執法的;
(二)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要、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四)要求當事人承擔非法定義務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后不予處理的;
(六)應當移送的案件未按時移送的;
(七)繼續行使已交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款。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令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令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至四項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實體圍擋、出入口未進行硬化、對出場車輛未進行沖洗、對裸露場地未采取覆蓋等防塵降塵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將建筑垃圾交給未經核準的單位處置或者擅自處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未安裝視頻監控裝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逾期未安裝的,處五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采取臨時防護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未在規定時限內補裝、更換或者正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六項、第八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但對個人非經營性行為的罰款不超過二百元。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戶外廣告設置不符合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道路上散發廣告宣傳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懸掛商業廣告的或者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占道經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在規定區域和時段經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的,可以暫扣其經營工具,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經營者在規定區域和時段經營,未按規定清掃、保潔的,處五十元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采取密閉、包扎、覆蓋等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造成泄露、遺撒的,責令清理,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運輸車輛未正常使用車載定位裝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處二百元罰款;未按照規定的路線、時段密閉運輸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飼養的犬只夜間擾民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采取束犬鏈、戴嘴罩等措施,以及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予以制止和批評教育,公安機關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至四項規定的,由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室內裝修活動的,由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使用清潔能源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段、區域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未及時清理燃放廢棄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清理;拒不清理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代為清理的,清理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至六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可以處一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可以并處賠償額兩倍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妨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一款第二項至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排除妨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從事養殖、放牧、垂釣或者排放污水等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個人從事游泳、垂釣等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停放在臨時停車泊位影響市容市貌超過七日的車輛,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三日內駛離;逾期未駛離危害交通安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將車輛移至其他場所,并告知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申領,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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