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妥善保管統計調查中取得的統計資料。
國家建立統計資料災難備份系統。
第二條 統計調查中取得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原始資料,應當至少保存2年。
匯總性統計資料應當至少保存10年,重要的匯總性統計資料應當永久保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統計調查對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的原始記錄和統計臺賬,應當至少保存2年。
第四條 國家統計局統計調查取得的全國性統計數據和分省、自治區、直轄市統計數據,由國家統計局公布或者由國家統計局授權其派出的調查機構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布。
第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已批準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制度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公布其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比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六條 已公布的統計數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修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公布修訂后的數據,并就修訂依據和情況作出說明。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公布主要統計指標涵義、調查范圍、調查方法、計算方法、抽樣調查樣本量等信息,對統計數據進行解釋說明。
第八條 公布統計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公布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對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統計資料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九條 統計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包括:
(一)直接標明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
(二)雖未直接標明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但是通過已標明的地址、編碼等相關信息可以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
(三)可以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匯總資料。
第十條 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應當依法嚴格管理,除作為統計執法依據外,不得直接作為對統計調查對象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不得用于完成統計任務以外的目的。
第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統計信息共享機制,實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資料共享。制定機關共同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可以共同使用獲取的統計資料。
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對統計信息共享的內容、方式、時限、渠道和責任等作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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