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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林長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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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范實施林長制,保護發展林業資源,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理念,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林長制,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林長制,是指在明確的區域內設立總林長、副總林長、林長、副林長,由其對區域內的林業資源保護發展工作予以統籌指導、監督協調的制度。

  本條例所稱林業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動植物、濕地、草地等有關資源。

  第三條 實施林長制應當堅持黨政同責、生態優先、保護為主、綠色發展、生態惠民、因地制宜的原則,建立林長負責、部門協同、源頭治理、全域覆蓋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實施林長制應當推動下列工作:

  (一)加強林業資源、重要生態區域和生態脆弱區域保護,健全森林、濕地等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建立以國家公園為主體的自然保護地體系,維護生物多樣性;

  (二)加強林業資源生態修復,科學推進國土綠化,提高森林質量,提升固碳增匯能力;

  (三)落實森林防火和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防治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制,提升林業災害綜合防控能力;

  (四)扶持發展林業產業,壯大林業優勢特色產業,發展綠色富民經濟;

  (五)深化集體林權制度改革和國有林場改革,鼓勵林農以入股等方式流轉林地經營權,促進林農增收;

  (六)其他林業資源保護發展的重點工作。

  第五條 本省全面實施林長制。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設立總林長、副總林長、林長,鄉鎮(街道)和村(社區)設立林長和副林長。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總林長由同級黨委主要負責人擔任,副總林長由同級政府主要負責人擔任。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林長由同級總林長會議根據總林長提名確定。鄉鎮(街道)、村(社區)林長、副林長由縣(市、區)總林長會議根據總林長提名確定。

  總林長會議由總林長、副總林長、林長和林長制責任單位負責人等組成,由總林長或者副總林長組織召開。林長制責任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 本省實行林長責任區負責制。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總林長、副總林長責任區為本行政區域。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林長責任區由同級總林長會議確定。鄉鎮(街道)、村(社區)林長、副林長責任區由縣(市、區)總林長會議確定。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林長對同級總林長、副總林長負責。鄉鎮(街道)、村(社區)副林長對同級林長負責。設區的市、縣(市、區)總林長、副總林長和鄉鎮(街道)林長按照責任區劃分,對上一級總林長、副總林長、林長負責。村(社區)林長按照責任區劃分,對鄉鎮(街道)林長、副林長負責。

  第七條 省、設區的市總林長、副總林長負責組織領導本責任區林業資源保護發展工作,對責任區內林長制工作實施總督導,開展巡林工作,組織協調解決責任區內林長制實施和林業資源保護發展的重大問題。

  省、設區的市林長負責督促指導責任區林業資源保護發展工作,開展巡林工作,協調解決責任區林業資源保護發展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縣(市、區)總林長、副總林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領導本責任區林業資源保護發展工作,督促落實林業資源保護發展目標責任制,推動林業改革、林業發展規劃實施,組織完成林業資源保護發展任務;

  (二)對責任區內林長制工作實施總督導,開展巡林工作,協調解決責任區內林長制實施和林業資源保護發展中的重點和難點問題;

  (三)統籌推進以監管員、護林員為主體的林業資源源頭管理體系建設,加強林業資源網格化、數字化管理;

  (四)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職責。

  縣(市、區)林長督促指導責任區林業資源保護發展工作,推動落實林業資源保護發展目標、任務,開展巡林工作,協調解決責任區林業資源保護發展的重點和難點問題。

  第九條 鄉鎮(街道)林長、副林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調做好責任區林業資源保護發展相關工作,督促加強野外火源管理和林業有害生物防治;

  (二)開展巡林工作,督促指導村(社區)林長、副林長和監管員、護林員履行職責;

  (三)督促指導林權權利人履行管護主體責任,指導經營主體發展林業生產;

  (四)開展林業法律法規宣傳;

  (五)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村(社區)林長、副林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巡林工作,及時發現并制止破壞林業資源的行為,并向鄉鎮(街道)林長、副林長或者相關部門報告;

  (二)及時上報森林火災、林業有害生物災害等情況,協助做好森林防火等林業防災減災工作;

  (三)督促指導林權權利人履行管護主體責任;

  (四)開展林業法律法規宣傳;

  (五)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總林長、副總林長、林長應當定期開展巡林工作,巡查責任區內的林業資源保護發展情況。重點巡查下列事項:

  (一)下級總林長、副總林長、林長、副林長履職情況;

  (二)總林長會議、林長會議布置工作的落實情況;

  (三)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和重大涉林問題整改情況;

  (四)開展國土綠化、森林質量提升以及其他重點區域森林生態保護修復情況;

  (五)推進林業改革、發展林業產業情況;

  (六)其他涉及林業資源保護發展工作。

  省總林長、副總林長、林長每年巡林不少于一次,設區的市總林長、副總林長、林長每半年巡林不少于一次,縣(市、區)總林長、副總林長、林長每季度巡林不少于一次。

  鄉鎮(街道)林長、副林長和村(社區)林長、副林長按照縣級林長制辦事機構的安排開展巡林工作。

  第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總林長或者副總林長每年應當至少組織召開一次總林長會議,研究解決林長制實施以及林業資源保護發展中的重大問題。本級相關部門和下級總林長、副總林長、林長、副林長根據工作需要,列席本級總林長會議。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林長可以組織責任區內的總林長、副總林長、林長、副林長和相關林長制責任單位負責人召開林長會議,協調解決責任區林業資源保護發展的重大問題。

  第十三條 各級總林長、副總林長、林長、副林長在履行職責時,應當統籌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個人利益的保護,不得損害林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托林業主管部門設立林長制辦事機構,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

  林長制辦事機構承擔林長制實施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林長制相關制度,制定、實施林長制工作計劃;

  (二)承擔林長制相關會議、調度督導、宣傳培訓、信息公開等工作;

  (三)督促落實總林長會議、林長會議布置的工作;

  (四)承擔同級總林長、副總林長、林長巡林的相關具體工作,向總林長、副總林長、林長提供責任區林業資源清單、問題清單、工作提示單以及其他巡林資料,及時將巡林工作中發現的問題移交相關單位處理;

  (五)推動林長制工作數字化建設;

  (六)完成總林長、副總林長、林長交辦的其他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承擔林長制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

  第十五條 林長制責任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開展巡林工作,加強與林長制辦事機構的工作對接,向林長制辦事機構提供涉及林業資源方面的調查監測、案件查處、生態紅線保護、自然資源資產審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森林火災災害調查等相關數據、信息,協助總林長、副總林長、林長、副林長履職盡責。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林長制責任單位聯動執法機制,加強執法協作,依法查處破壞林業資源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統籌安排監管員和護林員,落實林長責任區林業資源網格化管理責任。

  監管員、護林員發現火情、林業有害生物以及破壞林業資源的行為,應當及時處理并向林業等有關部門報告,同時向所在責任區內的鄉鎮(街道)林長、副林長或者村(社區)林長、副林長報告。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業數字化建設,為各級總林長、副總林長、林長、副林長提供實時信息服務。

  第十九條 林長制辦事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同級總林長、副總林長、林長名單及其責任區,接受社會監督。鄉鎮(街道)和村(社區)林長、副林長名單及其責任區由縣級林長制辦事機構向社會公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村(社區)林長、副林長責任區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公布村(社區)林長、副林長和監管員、護林員的姓名、職務、責任區、職責、聯系方式,舉報電話等內容。

  村(社區)林長、副林長和監管員、護林員等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毀壞公示牌。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林長制考核指標體系,實行林業資源總量和增量相結合的績效評價制度,考核結果作為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 對林長制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總林長、副總林長、林長和鄉鎮(街道)、村(社區)林長、副林長未按照要求履行職責、對發現的問題未按照規定處理或者其他怠于履行職責的,上一級總林長、副總林長、林長、副林長可以對其進行約談。被約談的總林長、副總林長、林長、副林長應當落實約談提出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措施。約談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 各級總林長、副總林長、林長、副林長或者林長制辦事機構、林長制責任單位的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公職人員,在林長制實施過程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擅自移動或者毀壞公示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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