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條例
(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公共文化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務提供
第四章 社會力量參與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化強省和現代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豐富人民群眾精神文化生活,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紅色文化,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定文化自信,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文化,提高人民群眾文明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文化服務的提供、保障以及相應的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公共文化服務,是指由政府主導、社會力量參與,以滿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設施、文化產品、文化活動以及其他相關服務。
第三條 公共文化服務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堅持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前進方向,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建設城鄉一體、區域均衡、人群均等的現代公共文化服務體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文化服務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公共文化服務綜合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文化服務工作,推動實現共建共享。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公共文化服務保障職責:
(一)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負責公共文化事業發展,推進現代公共文化服務的體系建設,實施文化惠民工程,統籌推進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標準化、均等化等工作,指導和組織開展群眾性文化活動,承擔綜合協調具體職責。
(二)新聞出版主管部門負責新聞出版公共文化服務,組織開展新聞出版公共文化服務的體系建設,統籌規劃和指導協調新聞出版公共文化事業發展,推進公共文化服務產品版權保護,指導和組織實施全民閱讀等工作。
(三)電影主管部門負責電影公共文化服務,組織開展電影公共文化服務的體系建設,指導和協調推動電影公益放映等工作。
(四)廣播電視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推進廣播電視公共文化服務標準化、均等化,組織、協調實施公益工程、公益活動等工作。
(五)教育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校園文化活動、文化藝術普及、學校文化體育設施共享等工作。
(六)體育主管部門負責推動公共體育服務體系建設,指導公共體育設施建設,體育設施監督和管理等工作。
(七)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公共文化服務相關工作。
第六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文聯、社聯、科協、殘聯等人民團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做好公共文化服務相關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設施的日常管理,組織開展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村(居)民的需求組織開展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公共文化服務相關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層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在經費安排、設施建設、服務提供、人員配備等方面提供保障,加大對革命老區和脫貧地區公共文化服務的扶持力度。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跨部門、跨行業、跨區域公共文化服務資源的整合,創新公共文化服務管理運行機制,實現公共文化服務網絡互聯互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推進公共文化服務與新時代文明實踐融合發展,發揮公共文化設施在資源、服務、組織體系等方面的優勢,開展文明實踐活動。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和整體規劃,并納入公共文化服務保障體系,傳承井岡山精神、蘇區精神、長征精神,完善紅色文化創新、傳播體系,加強紅色文化品牌建設。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在公共文化領域開展交流與合作,提高贛鄱文化影響力。
第二章 公共文化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文化設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務的建筑物、場地和設備,主要包括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科技館(青少年科技中心)、紀念館、體育場館、工人文化宮(職工俱樂部、職工服務中心)、青少年宮、婦女兒童中心、老年人活動中心、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館、鄉鎮(街道)和村(社區)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農家(職工)書屋、公共閱報欄(屏)、廣播電視播出傳輸覆蓋設施、公共數字文化服務點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文化設施目錄及有關信息予以公布。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納入國土空間規劃,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狀況、環境條件、文化特色以及公共文化事業發展需要,統籌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文化設施的種類、數量、規模和布局,形成場館服務、流動服務和數字服務相結合的公共文化設施網絡。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標準、規定,建設、配備下列公共文化設施:
(一)省、設區的市應當配備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科技館(青少年科技中心)、體育場館、工人文化宮(職工服務中心)、青少年宮、婦女兒童中心、老年人活動中心、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館(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傳習場所)、廣播電視播出傳輸覆蓋設施等公共文化設施。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配備生命科技館、健康科普館、中醫藥博物館等公共文化設施;
(二)縣(市)應當配備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體育場館、工人文化宮(職工俱樂部、職工服務中心)、青少年宮、婦女兒童中心、老年人活動中心、公共閱報欄(屏)、廣播電視播出傳輸覆蓋設施等公共文化設施;
(三)市轄區應當配備公共圖書館、文化館、工人文化宮(職工俱樂部、職工服務中心)、公共閱報欄(屏)、廣播電視傳輸覆蓋設施,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博物館、體育場館、廣播電視播出設施等公共文化設施;
(四)鄉鎮(街道)應當建設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職工之家(職工服務中心、職工活動中心),并配備廣播電視傳輸覆蓋設施及體育健身設施,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廣播電視播出設施等公共文化設施。在行政村(社區)建設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并配備廣播電視傳輸覆蓋設施及體育健身設施等公共文化設施。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行政村(社區)黨群服務中心、新時代文明實踐站、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農家(職工)書屋、村史館、村廣播室以及養老服務、青少年活動、科普活動設施等資源整合,提高基層公共文化服務水平。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在人員流動量較大的公共場所、務工人員較為集中的區域以及留守老人婦女兒童較為集中的農村地區,配備公共閱覽設施、流動圖書設施、公共數字文化服務點、體育健身設施等必要的公共文化設施。
支持有條件的醫院、養老院、福利院、殘疾人服務機構、未成年人保護救助機構、療(休)養院、軍營等場所,配備適宜的公共文化設施。
第十七條 公共文化設施的設計和建設,應當符合實用、安全、科學、美觀、環保、節約的要求和國家規定的標準,并配置無障礙設施設備。
有條件的公共文化設施應當根據老年人以及女性群體的特殊需要,改造、配備適老化設施,設置母嬰室。
第十八條 公共文化設施的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按照節約集約用地原則,依照法定程序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因公共利益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的,應當自決定調整之日起在三個月內重新確定建設用地,調整后的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積。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公共文化設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礙其正常運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設施,不得將公共文化設施用于與公共文化服務無關的商業經營活動。
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公共文化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重建、改建,并堅持先建設后拆除或者建設拆除同時進行的原則。重建、改建公共文化設施的配置標準、建筑面積等不得降低,并應當符合國家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相關標準;建設拆除同時進行的,應當安排過渡的公共文化設施,確保免費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務不間斷。
第二十條 新建居民住宅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公共文化服務設施建設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并在規劃條件中確定配套建設公共文化設施內容。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和標準建設公共文化設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
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的,建設單位應當參照前款規定,改建、擴建配套的公共文化設施。
配套的公共文化設施應當與居民住宅區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已經建成的居民住宅區依法應當配備公共文化設施而未配備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配備設施并完善功能。
第二十一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標準,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務內容和設備,加強公共文化設施經常性維護管理工作,保障公共文化設施的正常使用和運轉。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應急預案,開展公共文化設施以及服務活動安全評價,依法配備安全保護人員和設備,保障公眾文化活動和公共文化設施安全。
第二十二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公共文化設施資產統計報告制度和公共文化服務開展情況的年報制度,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會公布上一年度的活動項目、服務效能、經費使用等公共文化服務開展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以縣級文化館、圖書館為總館,鄉鎮(街道)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為分館,行政村(社區)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為服務點的總分館制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縣級總館建設,實現總分館圖書資源的通借通還、數字服務的共享、文化活動的聯動和人員的統一培訓。
支持將符合條件的群眾文化活動空間、閱讀空間等新型公共文化設施納入總分館制體系。
第二十四條 公眾使用公共文化設施,參加公共文化活動,應當遵守公共秩序和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的管理制度,不得損壞公共設施設備和物品。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務提供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公共文化設施,促進優秀公共文化產品的創作、提供和傳播,支持開展全民閱讀、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藝術普及、優秀傳統文化傳承活動,創建具有贛鄱文化特色的產品和活動品牌。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指導標準,結合本省實際,制定并適時調整本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具體實施標準。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指導標準和本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具體實施標準,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公布本行政區域公共文化服務目錄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文化服務工作公眾評價和反饋機制,定期組織開展公眾文化需求征詢,并將公眾文化需求、意見建議作為制定和調整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具體實施標準和公共文化服務目錄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公共圖書館,國有的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紀念館等公共文化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免費開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推動體育場館、科技館、工人文化宮、青少年宮、婦女兒童中心提供免費或者低收費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務項目。
第二十八條 公共文化設施開放或者提供培訓服務等收取費用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收取的費用,應當用于公共文化設施的維護、管理和事業發展,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文化設施開放收取費用的,應當每月定期向中小學生免費開放,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未成年人、老年人、現役軍人、消防救援人員、殘疾人等群體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二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公共文化設施推行錯時、延時開放,在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適當延長開放時間。延時開放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對有關工作人員支付工資報酬或者給予補休。
第三十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服務公示制度,向社會公示免費或者收費的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標準、開放時間等服務信息。
公共文化設施因維修等原因需要暫時停止開放的,應當提前七日向公眾公告。因突發事件等特殊原因需要暫時停止開放的,應當及時公告。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在服務場所顯著位置公示電子郵箱、電話等意見反饋渠道,接受公眾的意見建議和監督投訴。
第三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的文化體育設施在確保正常工作、教學、生產秩序的前提下,向公眾免費或者優惠開放,并向社會公布開放的區域、服務內容、開放時間和優惠收費標準。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整合公共數字文化服務資源,構建標準統一、互聯互通的公共數字文化服務平臺,建設公共文化信息資源庫,實現網絡服務共建共享。
公共數字文化服務平臺應當與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對接,建立線上線下相結合的信息共享平臺、分布式數字資源庫,利用數字技術為社會公眾提供便捷服務。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公共數字文化服務平臺提供相關數據資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智慧圖書館、數字文化館、數字博物館、數字美術館和智慧廣電等項目建設,在公共文化服務場所優先部署智慧公共服務基礎設施,引導和支持開發數字文化產品,推動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網和衛星網絡提供公共文化服務。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動公共文化服務與旅游在設施功能、公共服務等方面融合發展。
支持有條件的游客服務中心、旅游景區、酒店、旅館、民宿配備適宜的公共文化設施;鼓勵依托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科技館、紀念館、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館等文化資源,發展研學旅行、展演旅行等新型文化旅游業態;推動有條件的公共文化設施開展國家A級景區的創建和申報。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面向在校學生的公共文化服務,組織推動優秀傳統文化、紅色文化、高雅藝術等進校園。
鼓勵學校利用公共文化設施開展德育、美育、智育、體育等教育教學活動;定期組織學生參觀博物館、美術館等展館,觀摩愛國主義教育電影、經典藝術作品。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為學校開展課外活動提供展覽參觀、項目導賞、場館設施使用等便利服務。
第三十五條 鼓勵科協、社聯等單位在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設施和公交、地鐵、機場、劇院、公園等公共場所,面向大眾開展社科理論、科學技術和知識普及宣傳。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點增加農村地區圖書、報刊、戲曲、電影、廣播電視節目、數字資源、節慶活動、文藝展演、體育健身活動等公共文化產品供給,支持針對農村群眾需要的公共文化產品的創作、提供和傳播,促進城鄉公共文化服務均等化,發揮文化建設在鄉村振興戰略中的作用。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結合當地實際,組織開展經常性、多樣性的鄉村公共文化服務和活動,傳播文明理念,培育文明鄉風。
第三十七條 符合國家規定的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科技館、紀念館等公共文化設施,其管理單位可以采取委托、授權、合作等方式開展文化創意產品開發,取得的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本單位預算統一管理,用于加強公共文化服務、繼續投入文化創意產品開發或者對符合規定的人員予以激勵。
第四章 社會力量參與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購買服務、項目補貼、定向資助、貸款貼息等方式,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為公眾提供免費或者優惠的公共文化服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制定的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的指導性意見和目錄,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公共文化服務需求狀況和財政預算安排情況,確定購買的具體項目和內容,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建立健全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公共文化服務的機制。
第四十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興建、捐建公共文化設施,通過興辦實體、資助項目、贊助活動、提供設施、捐贈產品和公益創投、公益眾籌等方式參與公共文化服務活動。
對社會力量參與公共文化服務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用地、資金等方面予以支持。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捐贈財產用于公共文化服務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捐贈人對于捐贈的公共文化設施可以留名紀念;捐贈人單獨捐贈或者主要由捐贈人出資建設的公共文化設施,可以由捐贈人提出公共文化設施名稱,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文化單位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高科技企業合作,開展文化專用裝備、軟件、系統的研發應用,提高公共文化服務現代傳播能力,推動公共文化服務與科技融合發展。
第四十二條 鼓勵和引導社會各界開展與本行業有關的文化活動,推動社區文化、校園文化、企業文化、鄉土文化、家庭文化等各類文化發展,形成全社會參與和協同推進的公共文化服務機制。
第四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民間文化團體、街頭藝人參與公共文化服務,引導各類群眾文化活動健康發展。
鼓勵有條件的文化館、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等公共文化設施為參與公共文化活動的民間文化團體和街頭藝人提供排練場地、業務指導、藝術培訓、信息咨詢等服務。
第四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志愿服務方式提供公共文化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公共文化服務領域志愿服務的指導,建立志愿者招募、管理評價、教育培訓和激勵保障機制,規范和促進志愿服務活動。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志愿服務機制,組建公共文化服務志愿者隊伍,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創新公共文化設施管理模式,探索推進公共文化設施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采取公辦民營、公建民營、民辦公助等方式,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公共文化設施管理運營。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公共文化服務的事權和支出責任,將公共文化服務經費納入本級預算,安排公共文化服務所需資金,保持基本公共文化服務財政保障與經濟發展總體水平相適應。
省人民政府應當增加投入,通過轉移支付等方式,重點扶助革命老區、脫貧地區開展公共文化服務。
第四十七條 免費或者優惠開放的公共文化設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補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高公共圖書館、美術館、文化館、鄉鎮(街道)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等公共文化設施免費開放補助標準。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科技館、體育場館、工人文化宮(職工俱樂部、職工服務中心)、廣播電視臺站等公共文化設施的功能、任務以及所服務的人口規模,配備公共文化服務專業人員。
鄉鎮(街道)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專業人員,確保正常開放和運行。專業人員的招聘、調整,應當征求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的意見。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行政村(社區)配備人員,負責公共設施的日常管理,組織開展公共文化活動。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專業培訓、委托培養、招聘選拔、定期服務、項目合作等方式,加強公共文化服務人才隊伍建設。
對符合條件的縣級公共文化設施、鄉鎮(街道)和行政村(社區)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的專業人員,在職稱評定、學習培訓、項目申報等方面按照規定給予支持;對民營文化企業、民間文化團體,在職稱評定、學習培訓、項目申報等方面與國有文化單位同等對待。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務資金使用的監督和統計公告制度,加強績效考評,確保資金用于公共文化服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務資金。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公共文化服務資金使用、管理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文化服務工作納入政府目標責任考核,加強對公共文化服務工作的監督檢查,建立反映公眾文化需求的征詢反饋制度和有公眾、第三方參與的公共文化服務考核評價制度,將考核評價結果作為確定補貼或者獎勵的依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公共文化服務保障工作監督,聽取和審議同級人民政府有關公共文化服務保障的報告,檢查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未在規劃條件中確定配套建設公共文化設施內容的、未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依法予以核實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公共文化服務開展情況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對破壞公共文化設施或者擾亂公共文化服務秩序的行為,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有權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可以停止為其提供服務。
破壞公共文化設施或者擾亂公共文化設施管理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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