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機關各司局,部直屬各單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務)廳(局),各計劃單列市水利(水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水利局,中國水權交易所:
《用水權交易管理規則(試行)》已經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水利部
2024年1月10日
用水權交易管理規則(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鼓勵和規范用水權交易,保護用水權交易市場各參與方的合法權益,維護用水權交易市場秩序,根據《水利部、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關于推進用水權改革的指導意見》(水資管〔2022〕333號)等,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用水權交易及相關服務行為的監督管理。用水權交易平臺、交易主體、交易監管部門及其他相關參與方應當遵守本規則。
第三條 用水權交易應當堅持以水而定、量水而行、強化水資源剛性約束,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捷、有利于水資源優化配置和節約集約高效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全國統一的用水權交易市場建設,對用水權交易重大事項及交易平臺建設運營進行監督管理。
流域管理機構負責所管轄范圍內用水權交易平臺建設運營監管,用水權交易監督管理和評估。
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用水權交易監督管理和評估。
第五條 用水權交易應通過全國水權交易系統進行。
跨水資源一級區、跨省區的區域水權交易,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取水權交易,以及水資源超載地區的用水權交易,原則上在國家水權交易平臺進行。灌溉用水等小額交易可通過全國水權交易系統App便捷開展。鼓勵其他用水權交易到國家水權交易平臺開展。
第二章 用水權交易
第六條 交易主體為用水權交易的轉讓方和受讓方。
第七條 用水權交易類型包括區域水權交易、取水權交易、灌溉用水戶水權交易等。
第八條 交易水量應充分考慮來水條件、水資源年際動態變化、節水水平等因素,不得超過分配和明晰給轉讓方的可用水量結余。
第九條 交易期限應與水資源管理要求相銜接,一般不超出水量分配方案、取水許可證或權屬憑證等明確的有效期。
第十條 交易價格由交易主體協商確定或通過競價形成。具備相應能力機構的評估價可作為協商的基準價或掛牌價。
第十一條 交易主體可采取協議轉讓、單向競價或者其他符合規定的方式進行交易。
協議轉讓是指交易雙方協商達成一致意見,通過全國水權交易系統確認成交的交易方式。
單向競價是指交易主體提出賣出或買入申請,多個意向受讓方或者轉讓方在約定時間內按照規定報價,通過全國水權交易系統確認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十二條 交易平臺應設置交易掛牌、應牌、結算等業務處理時間,其設置和調整由交易平臺公布后實施。
第十三條 交易主體應通過全國水權交易系統開立實名交易賬戶,按照規定進行注冊、交易和結算。原則上每個交易主體只能開設一個交易賬戶。
第十四條 用水權交易以“元/立方米”為計價單位。交易申報水量的最小變動計量為1立方米,交易申報價格的最小變動計量為0.001元人民幣。
第十五條 用水權交易行為經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后,交易主體通過全國水權交易系統提交申請,列明交易水量、期限、價格、水源類型等,提供用水權相關權屬憑證、審批部門(機構)認可的允許開展交易的材料等。
第十六條 用水權交易平臺對交易申請進行審核,重點審核材料的完備性,對交易材料不齊全或有問題的予以駁回并告知。
第十七條 交易主體通過協議轉讓、單向競價等方式達成一致意見并簽署交易協議,交易即告成立。
第十八條 交易主體通過全國水權交易系統進行資金結算并申領交易鑒證書,將交易結果報相關流域管理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全國水權交易系統將交易結果同步推送水資源管理相關信息系統。
第十九條 交易完成后,交易雙方應按規定向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用水權變更或備案手續。其中,區域水權交易辦理備案手續,交易期限超過1年的取水權交易辦理取水許可變更手續,交易期限超過1年的灌溉用水戶水權交易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條 用水權交易雙方必須按照取水許可證或其他確認用水權文件載明的水量、用途依法依規取用水資源,遵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水資源調度管理辦法》等水資源調度與管理有關規定。發生干旱災害等緊急情況時,必須服從統一調度和指揮,嚴格執行調度指令。
第三章 風險管理
第二十一條 交易平臺應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及時識別、預警用水權交易可能產生的重大影響,采取要求交易主體報告情況、發布警示公告、限制交易等措施,防范化解交易風險。對于價格異常、潛在重大風險、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等事項,應同時向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金融監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交易平臺應當建立風險準備金制度,用于為維護用水權交易市場正常運轉提供財務擔保和彌補不可預見風險帶來的虧損。風險準備金應當單獨核算,專戶存儲。
第二十三條 因不可抗力、技術故障等異常情況導致交易無法進行的,交易平臺可以采取暫停交易措施。導致暫停交易的情形消除后,交易平臺應當及時恢復交易;不具備恢復條件的,交易平臺可終止交易。
交易平臺采取暫停交易、恢復交易、終止交易等措施時,應當予以公告。
第四章 信息安全
第二十四條 交易平臺應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時發布用水權交易行情等公開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不得發布或者串通其他單位、個人發布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陳述。
第二十五條 國家水權交易平臺應推進全國水權交易系統與水資源管理相關信息系統、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等互聯互通,做好安全防護,及時安全高效交換有關數據信息。
第二十六條 交易平臺應當建立災備系統,建立災備管理機制和技術支撐體系,確保交易數據、信息安全。
第二十七條 交易平臺應建立應急處置機制,強化安全管理、技術防護、新技術運用等,構建網絡和信息安全防護體系,統籌網絡和信息安全促進與發展,確保交易系統安全穩定運行,維護用水權交易數據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二十八條 交易平臺對用水權交易相關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交易平臺工作人員應忠于職守、依法辦事,除依規進行信息披露之外,不得泄露所知悉的交易主體相關信息。交易服務相關參與方、交易系統軟硬件服務提供者不得泄露交易服務中獲取的商業秘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要采取詢問核實、查閱資料、現場檢查等措施,重點對取用水監測計量條件、實際用水狀況等,適時組織開展檢查和評估。不具備監測計量條件的,造成或加劇水資源超載的,擠占居民生活用水、基本生態用水和農田灌溉合理用水的,以及用水效率不符合用水定額管理要求的,不得開展用水權交易。
第三十條 交易平臺不得違反交易場所經營有關規定,超權限、超范圍組織交易。
第三十一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對交易監管情況應形成監管報告,按規定通過全國水權交易系統定期報送。交易平臺定期向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金融監管部門報告交易及平臺運行情況。
第三十二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對監管中發現的未經批準擅自轉讓用水權、弄虛作假、程序不規范、交易平臺未按規定組織開展交易、交易后未按規定進行權屬變更或備案等,按照管理權限依法依規進行處理。
第六章 爭議處置
第三十三條 交易主體之間發生有關用水權交易糾紛的,自行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采取向交易平臺提出調解申請、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方式解決。
協商、仲裁或判決結果應及時報告具有管轄權的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交易平臺調解的,當事人應當提出書面調解申請。交易平臺的調解意見,經當事人確認并在調解意見書上簽章后生效。
第三十五條 發生有關用水權交易糾紛的,當事人均應當記錄有關情況,以備查閱。交易糾紛影響正常交易的,交易平臺應當及時采取止損措施。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交易平臺根據本規則制定交易規則等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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