贛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贛州市歷史建筑保護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贛市府發〔2023〕5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市屬、駐市各單位:
現將《贛州市歷史建筑保護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23年5月6日
(此件主動公開)
贛州市歷史建筑保護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歷史建筑的保護,規范歷史建筑的管理,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促進城鄉建設與社會文化協調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贛州市城市管理條例》《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在城鄉建設中加強歷史文化保護傳承的意見》《中共江西省委辦公廳 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在城鄉建設中加強歷史文化保護傳承的若干措施》等有關法律、法規、文件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贛州市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筑的認定、保護、利用和管理。歷史建筑被依法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其保護、利用、管理按照文物保護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歷史建筑,是指經城市、縣(市)人民政府認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贛州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構)筑物。
本辦法所稱中心城區,是指章貢區、贛縣區、南康區、贛州經開區、贛州蓉江新區。
第四條 歷史建筑的保護利用,應當遵循保護優先、合理利用、嚴格管理的原則,保持歷史建筑的真實性、完整性、延續性。
第五條 經批準公布的歷史建筑,應由當地人民政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歷史文化保護規劃等管理。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政府財政投入,根據實際情況科學合理保障歷史建筑保護工作所需資金。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中心城區歷史建筑的認定和公布,統籌協調全市歷史建筑的保護、監督管理和利用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筑的認定、公布、保護、監督管理和利用工作。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筑的保護、監督管理和利用工作。
市、縣(市、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將歷史建筑巡查工作納入社區網格化管理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范疇。
第八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指導全市歷史建筑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負責中心城區歷史建筑的申報、擬定名錄,指導歷史建筑保護修繕、檔案管理。
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筑的普查、推薦、保護修繕、檔案管理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歷史建筑的普查、申報、擬定名錄、保護修繕、檔案管理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文廣新旅、自然資源、教育、民政、財政、城管、生態環境、公安、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歷史建筑保護、監督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建筑的義務,對損壞、破壞歷史建筑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十條 鼓勵相關組織和個人以投資、捐贈、志愿服務等形式參與歷史建筑的保護。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捐獻歷史建筑或在歷史建筑保護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認 定
第十一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居住、公共、工業、農業等各類建(構)筑物,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筑:
(一)具有突出的歷史文化價值。
1.能夠體現其所在城鎮古代悠久歷史、近現代變革發展、中國共產黨誕生與發展、新中國建設發展、改革開放偉大進程等某一特定時期的建設成就;
2.與重要歷史事件、歷史名人相關聯,具有紀念、教育等歷史文化意義;
3.體現了傳統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時代風格。
(二)具有較高的建筑藝術特征。
1.代表一定時期建筑設計風格;
2.建筑樣式或細部具有一定的藝術特色;
3.著名建筑師的代表作品。
(三)具有一定的科學文化價值。
1.建筑材料、結構、施工工藝代表了一定時期的建造科學與技術;
2.代表了傳統建造技藝的傳承;
3.在一定地域內具有標志性或象征性,具有群體心理認同感。
(四)具有其他價值特色。
第十二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歷史建筑資源的普查工作。
建(構)筑物的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以及其他單位或個人,可以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推薦歷史建筑。
第十三條 中心城區歷史建筑按以下程序認定:
(一)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筑的普查工作,對推薦建筑的價值和類別進行預評估、預認定,提出歷史建筑初選建議名單,并征求相關部門和建筑所有權人、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二)經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形成歷史建筑建議保護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后,建立歷史建筑保護名錄。
縣(市)歷史建筑按以下程序認定:
(一)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筑的普查工作,對推薦建筑的價值和類別進行預評估、預認定,提出歷史建筑初選建議名單,并征求相關部門和建筑所有權人、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二)經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形成歷史建筑建議保護名錄,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后,建立歷史建筑保護名錄。
第十四條 經批準公布的歷史建筑,應設立統一的保護標志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標志牌。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中心城區歷史建筑保護標志牌的設立、測繪建檔和保護圖則的編制,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具體實施。
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筑保護標志牌的設立、測繪建檔和保護圖則的編制。
第三章 保護與利用
第十五條 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要求,負責歷史建筑的維護和修繕。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管理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歷史建筑有損毀危險,所有權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十六條 歷史建筑內不得從事危害歷史建筑安全的活動,不得在歷史建筑內違規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不得在歷史建筑上刻畫、涂污。
第十七條 嚴格控制在歷史建筑外立面上設置戶外廣告、牌匾、空調、霓虹燈、泛光照明等設施。需設置的,應當符合歷史建筑保護圖則要求,并與歷史建筑外部風貌相協調。
第十八條 對已公布歷史建筑確需修繕的,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應在保持原址、原高度、原外觀風貌,在重點體現其核心價值的結構和構件基礎上,編制修繕工程設計方案,向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后予以修繕。
第十九條 歷史建筑的消防設施和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范設置的,由市、縣(市)消防救援機構會同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條 歷史建筑修繕工程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等竣工檔案資料,應當由歷史建筑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及時報送本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并按建設工程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及時移交到住房和城鄉建設檔案館保存。
第二十一條 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結構的,因建設工程選址不能避開歷史建筑需對歷史建筑實施原址保護的法定行政許可事項,由市、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具體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堅持以用促保,在保持歷史建筑原有外觀風貌、典型構件的基礎上,賦予歷史建筑當代功能,通過加建、改建或添加設施等方式適應現代生產生活需要。
鼓勵、支持利用歷史建筑發展文化創意、旅游產業、地方文化研究,開辦展館、博物館,開展經營活動,以及其他形式對歷史建筑進行保護和合理利用。
第四章 調整、撤銷
第二十三條 經批準公布的歷史建筑不得擅自調整、撤銷。歷史建筑因不可抗力導致歷史建筑滅失或者損毀,確已失去保護意義的;歷史建筑被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歷史建筑遭到損毀而導致主要價值滅失,經專家認定不再具有公布為歷史建筑時價值的,經批準后予以調整、撤銷。
第二十四條 歷史建筑調整、撤銷,應確保歷史建筑總數平衡,采用動態調整方式,由歷史建筑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核并征求社會公眾意見,經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同意后,報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公布,并按有關程序報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贛州市城市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實施處罰的,依法依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歷史建筑保護要求,未經批準在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活動的,擅自改變歷史建筑結構和使用性質的,從事危害歷史建筑安全活動的,對歷史建筑造成損毀的,按照歷史建筑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3年6月15日起施行,試行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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