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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力資源市場條例》全文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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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92號

《江西省人力資源市場條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21年3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6月30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3月26日

江西省人力資源市場條例

2021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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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第一章

第二章 人力資源市場培育

第三章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

第四章 人力資源市場活動規范

第五章 服務與監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人力資源市場活動,培育和完善人力資源市場,促進人力資源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促進就業創業,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跨越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通過人力資源市場求職、招聘和開展人力資源服務,以及對人力資源市場的培育、服務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人力資源市場,是指人力資源的供給方與需求方通過市場機制實現人力資源流動配置,以及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為供需雙方提供相關服務的市場。

本條例所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包括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和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就業和人才服務機構;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人力資源服務經營活動的機構。

第四條

人力資源市場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力資源市場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統籌協調和政策引導,建設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推動人力資源與實體經濟、科技創新、現代金融協同發展,提升人力資源服務業發展水平。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人力資源市場建設。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力資源市場的統籌規劃和綜合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力資源服務許可、備案、書面報告、年度報告公示制度實施,人力資源市場活動監督檢查及違法違規行為查處,人力資源市場誠信建設等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財政、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和稅務機關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人力資源市場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人力資源服務相關工作。

第七條

人力資源服務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聯系政府、服務企業、促進行業自律功能,依法制定行業自律規范,推進行業誠信建設,指導、監督會員的人力資源服務活動,推進行業交流和合作,依法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反映會員訴求,促進行業公平競爭。

第二章 人力資源市場培育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落實促進人力資源服務業發展的區域、產業、土地、教育、財政、科技等政策,推進人力資源市場建設,培育和發展專業性、行業性人力資源市場,推動人力資源服務業高質量發展。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發展為家政服務、醫療護理、養老服務、托幼服務等生活性服務業提供服務的人力資源市場或者人力資源服務機構。

第十條

省級人力資源服務業發展扶持資金應當用于人力資源服務業機構品牌培育、知名企業和新興項目引進、產業園和孵化基地建設、人才培養引進、合作交流、補貼獎勵等。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搭建人力資源服務業與金融資本對接平臺,鼓勵各類融資擔保機構對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提供融資擔保,引導風險投資基金投資人力資源服務前沿領域和創新業態。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場主導、需求引領原則,通過培育龍頭企業、引進知名企業、鼓勵興辦小微企業和落實相關扶持政策,推動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發展。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注冊和使用自主人力資源服務商標,開展自主品牌建設。

鼓勵有條件的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設立企業集團。鼓勵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通過連鎖經營、加盟經營等方式,擴大服務范圍。對在本省注冊且總部設在本省的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成功上市的,按照本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鼓勵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申報服務業龍頭企業和高新技術企業。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落實人力資源服務產業園的發展規劃和扶持政策,建設創新發展、符合市場需求的人力資源服務產業園。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人力資源服務產業園管理,制定和完善園區管理辦法,通過租金減免、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吸引各類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入駐。

支持國家級人力資源服務產業園建設,發揮示范引領輻射作用。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人力資源服務孵化基地建設,培育創新型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對入駐機構按照本省有關規定給予免費提供場地、水電費補貼以及相關補助等優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人力資源服務領域管理創新、服務創新、產品創新和技術創新,加強人力資源服務理論、商業模式、關鍵技術等方面的研究和應用,豐富服務渠道和服務模式。引進和培育人力資源服務新型業態和產品,促進人力資源服務業轉型升級。

鼓勵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利用人工智能、區塊鏈、大數據、云計算等新技術開展網絡招聘、人力資源服務外包、人力資源測評、高級人才尋訪和人力資源管理咨詢等服務。

第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力資源服務行業人才隊伍建設,制定實施人力資源服務業領軍人才培養計劃,加大人力資源服務業人才培養與引進力度。

鼓勵高等學校和有條件的中等職業學校、技工學校設置人力資源服務相關專業,培養人力資源服務行業發展所需人才。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人力資源開發機制,支持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利用線上線下等方式開展就業技能、家政服務、醫療護理、養老服務、托幼服務等各類培訓,提高人力資源培訓服務水平。

鼓勵通過校企、校地合作等模式促進優質人力資源培訓資源共享。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人力資源流動機制,引導和促進人力資源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之間以及不同地區之間合理流動。鼓勵和支持人才向艱苦邊遠地區和基層一線流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市場化人才引進機制,鼓勵和支持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與用人單位合作引進人才或者提供引才引智服務,對成功引進的,按照本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本行政區域用人單位加強人力資源服務運用,推動人力資源服務業與本地區主導產業協同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力資源服務供需對接活動,集中推介人力資源服務產品,為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與用人單位合作提供平臺。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政府購買人力資源服務政策,將人力資源服務納入政府購買服務目錄,并明確政府購買人力資源服務種類、性質和內容,鼓勵和支持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提供公益性人力資源服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促進人力資源服務領域合作交流,鼓勵引進國(境)內外知名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支持本地區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開展跨區域合作。

鼓勵和支持舉辦國際性和具有區域影響力的人力資源博覽會等活動,搭建招才引智、交流展示和創新發展平臺,發揮輻射帶動作用,提升人力資源服務業影響力。

第三章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

第二十二條

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履行基本公共服務職能,根據本級政府確定的就業創業和人才工作目標任務,免費提供下列服務:

(一)就業創業和人才政策法規咨詢;

(二)人力資源供求、市場工資指導價位、職業培訓等信息發布;

(三)職業介紹、職業指導、就業見習和創業開業指導;

(四)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

(五)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事務;

(六)辦理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技工學校畢業生接收手續并為用人單位用工需求提供對接服務;

(七)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

(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服務。

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在提供前款第七項服務時,應當采取措施促進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服務便民利民,不得拒收符合存放政策的流動人員人事檔案,對接收的檔案應當保證其真實、準確、完整、規范。

第二十三條

公共人力資源服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公共人力資源服務經費管理。

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二十四條

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建立綜合性服務場所,完善服務功能,提高服務質量和效率。

第二十五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應當依法向其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許可,取得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未經許可不得從事職業中介活動。人力資源服務許可條件、程序等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從事勞務派遣業務的,執行國家有關勞務派遣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辦理實行告知承諾制。申請書格式文本、承諾事項、辦理程序等應當在行政許可受理窗口和政務服務平臺進行公示告知。

前款所稱告知承諾制,是指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在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人力資源服務許可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以書面形式(含電子文本)將許可條件以及不實承諾的法律責任一次性告知申請人,申請人書面承諾已具備法定條件并愿意承擔不實承諾的法律責任,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依據書面承諾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工作機制。

第二十七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開展人力資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發布、就業和創業指導、人力資源管理咨詢、人力資源測評、人力資源培訓、承接人力資源服務外包等人力資源服務業務的,應當自開展業務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其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備案。

備案事項格式文本、備案材料、備案方式、辦理時限等應當在行政許可受理窗口和政務服務平臺進行公示告知。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縣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備案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并向社會公示。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要求出具書面回執的,應當出具書面回執。

第二十八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自分支機構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報告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

縣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書面報告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示,不得要求重復申請人力資源服務行政許可。

第二十九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自企業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報告其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

縣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的書面報告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并向社會公示。

第四章 人力資源市場活動規范

第三十條

個人求職,應當如實提供個人基本信息以及與應聘崗位相關的知識、技能、工作經歷等情況,不得有欺詐等行為。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發布或者向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提供的用人單位基本情況、招聘人數、招聘條件、工作內容、工作地點、用工形式、勞動報酬、福利待遇、社會保險、招聘程序等招聘信息,應當真實、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視性內容。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發布虛假或者違法的招聘信息;

(二)扣押求職者的居民身份證等證件;

(三)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求職者收取或者變相收取押金、保證金、風險金等財物;

(四)招用未滿法定年齡或者無合法身份證件等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招用的人員;

(五)泄露或者違法使用求職者個人信息;

(六)以招聘人員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接受用人單位委托招聘人員,應當要求用人單位提供招聘簡章、營業執照或者有關部門批準設立的文件、經辦人的身份證件、用人單位的委托證明,并對用人單位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

第三十四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舉辦現場招聘會,應當制定組織實施辦法、應急預案和安全保衛工作方案,核實參加招聘會的招聘單位及其招聘簡章的真實性、合法性,提前將招聘會信息向社會公布,并對招聘中的各項活動進行管理。

舉辦大型現場招聘會,應當符合國務院《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通過互聯網提供人力資源服務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網絡安全、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的規定。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發布人力資源供求信息的,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發現存在違法、虛假信息的,應當立即刪除,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求職者發現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其個人信息的,有權要求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刪除其個人信息或者予以更正。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刪除或者更正。

第三十六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開展人力資源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發布虛假或者違法的求職、招聘信息;

(二)偽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轉讓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

(三)為無合法身份證件的求職者或者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人力資源服務;

(四)介紹法律、法規禁止招用的人員就業;

(五)介紹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六)扣押求職者的居民身份證等證件,或者向求職者收取押金;

(七)非法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買賣、提供、公開求職者個人信息;

(八)泄露、違法使用在業務活動中知悉的用人單位商業秘密;

(九)采取欺詐、暴力、脅迫、誘導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進行人力資源服務活動;

(十)以開展人力資源服務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十一)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明示營業執照、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和監督電話,并接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的監督檢查。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還應當在服務場所明示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

從事網絡招聘服務的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還應當依法在其網站、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等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

第三十八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內部制度建設,健全財務管理、信息發布審查、投訴處理等制度,建立服務臺賬,如實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等信息。服務臺賬應當保存兩年以上。

第五章 服務與監管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公共就業和人才服務體系,構建覆蓋城鄉的公共人力資源服務網絡,提供一站式基本公共服務。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人力資源服務標準的推廣與應用,發揮人力資源服務標準在行業引導、服務規范、市場監督管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可以依托社會組織、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職業培訓機構等開展人力資源服務行業從業人員培訓,提升從業人員專業化、職業化水平。

社會組織、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職業培訓機構等開展人力資源服務行業從業人員培訓,可以按照規定申領就業培訓補貼。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健全信息公開制度,及時向社會公布取得行政許可或者經過備案的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名單及其變更、延續等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和稅務機關的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條

鼓勵人力資源服務行業協會加強組織建設,開展行業理論研究、行業人員培訓、產品推廣展示、供需對接等活動。

協會登記管理機關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應當支持人力資源服務行業協會建設,加強對行業協會的監督管理,引導行業協會規范有序發展。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人力資源服務業發展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建立和完善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統計發布制度,分析、預測市場供求變化,定期發布市場監測信息,為求職、招聘提供服務。同級統計部門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做好配合、指導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覆蓋各級的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數據庫,加強數據的分析與應用,定期發布人力資源服務行業發展報告。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進行監督管理,定期對其完成各項任務情況進行績效考核,督促其履行公共服務職責。監督檢查和績效考核的有關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事中事后監管,以信用監管為基礎,重點監管為補充,實施包容審慎監管。加大日常監管力度,采取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人員的方式實施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七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內,向其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年經營情況年度報告,并對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縣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導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依法公示經營情況年度報告的有關內容,并依法開展抽查或者根據舉報投訴核查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經營情況年度報告。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人力資源市場誠信建設,把用人單位、個人和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信用數據和失信情況等納入市場誠信建設體系,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針對不同信用等級的監管對象采取差異化分類監管措施,動態調整監督檢查比例、頻次。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暢通對用人單位和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舉報投訴渠道,設立舉報投訴電話,建立舉報投訴網絡平臺,依法及時處理有關舉報投訴,并將處理結果予以反饋。

第五十條

對于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管轄。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爭議雙方共同的上一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上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予以關閉或者責令停止從事職業中介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開展人力資源服務業務未備案,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設立分支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未書面報告的,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有關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扣押求職者的居民身份證等證件,以及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求職者收取或者變相收取押金、保證金、風險金等財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招用未滿法定年齡人員等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招用的人員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招用無合法身份證件的人員,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泄露或者違法使用所知悉的求職者個人信息,按照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五)以招聘人員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進行其他違法活動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明示有關事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建立健全內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務臺賬,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未提交經營情況年度報告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在辦理行政許可或者備案、實施監督檢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收到投訴舉報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6月30日起施行。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正的《江西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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