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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和信息化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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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30日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63號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工業和信息化行政處罰程序,保障和監督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依法實施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工業和信息化行政管理秩序,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規定規定的程序實施。

本規定所稱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包括工業和信息化部,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無線電管理機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工業和信息化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

第三條 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過罰相當。

第四條 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實施。

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在法定權限范圍內書面委托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受委托的組織應當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 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因違法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管轄

第七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管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通過電信網絡實施的違法行為發生地,包括違法行為人住所地、實際經營地、網絡接入地、取得電信和互聯網信息服務相關許可(備案)所在地。

第八條 兩個以上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管轄。

兩個以上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在發生爭議之日起7日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在7日內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九條 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發現立案的案件應當由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其他行政機關。

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條 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立案依據、實施程序和救濟渠道等信息應當公示。

第十二條 行政處罰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尊重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主動回避。

當事人認為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申請回避。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審查,并于5日內作出決定。決定作出之前,不停止對案件的調查。

第十四條 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申辯。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應當采納。

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十五條 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六條 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并按照檔案管理規定歸檔保存。

第十七條 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予以公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開行政處罰決定信息,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對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作必要的處理。

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應當在3日內撤回行政處罰決定信息并公開說明理由。

第二節 簡易程序

第十八條 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反工業和信息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20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收的,執法人員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以及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的名稱,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3日內報所屬的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節 普通程序

第二十一條 除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反工業和信息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第二十二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應當在15日內立案:

(一)有證據初步證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存在違反工業和信息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

(二)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

(三)在給予行政處罰的法定期限內;

(四)屬于本部門管轄。

因特殊情況不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立案的,經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日。

法律、法規、規章對于立案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執法人員開展案件調查的,應當向當事人送達案件調查通知書,告知案件調查的依據、內容、時間、要求等事項。

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執法人員不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檢查。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二十四條 執法人員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分別進行,并制作詢問筆錄。

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被詢問人閱讀有困難的,應當向其宣讀。經核對無誤后,由被詢問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筆錄有差錯、遺漏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更正或者補充部分應當由被詢問人簽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被詢問人拒絕確認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上注明并簽名。

第二十五條 執法人員收集、調取的書證、物證應當是原件、原物。收集、調取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調取經證據持有人或者執法人員核對無誤的復制件、節錄本或者能夠證明該書證、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

第二十六條 執法人員收集的電子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應當是原始載體。收集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收集復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和證明對象等情況,聲音資料應當附有文字記錄。

第二十七條 為了查明案情,需要對專門性問題進行檢測、檢驗或者鑒定的,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應當委托具備法定資質的機構進行;沒有具備法定資質的機構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備相應條件的機構進行。檢測、檢驗、鑒定結果應當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執法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或者場所進行勘驗或者檢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制作勘驗筆錄或者檢查筆錄,交當事人簽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當事人拒不到場、無法找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并簽名。有其他人在現場的,可以由其他人簽名。

第二十九條 執法人員抽樣取證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制作抽樣取證憑證,對樣品加貼封條,并由執法人員、當事人在抽樣取證憑證上簽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當事人拒不到場、無法找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的,執法人員應當在抽樣取證憑證上注明并簽名。有其他人在現場的,可以由其他人簽名。

第三十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執法人員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情況緊急、需要當場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執法人員應當在24小時內向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執法人員先行登記保存證據的,應當當場清點并制作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由執法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后,各執1份。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三十一條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應當在7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及時采取記錄、復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不再需要采取登記保存措施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二)需要檢測、檢驗、鑒定的,送交檢測、檢驗、鑒定;

(三)依法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決定采取相應的行政強制措施;

(四)違法事實成立,依法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

(五)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沒收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六)依法應當移交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應當中止案件調查:

(一)行政處罰決定必須以相關案件的裁判結果或者其他行政決定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其他行政決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適用等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的;

(四)因當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無法取得聯系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中止調查的情形。

中止案件調查的原因消除后,應當立即恢復案件調查。

第三十三條 存在涉嫌違法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等應當終止調查的情形,致使案件調查無法繼續進行的,終止案件調查。

第三十四條 案件調查終結,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依法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或者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

對于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五條 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擬給予的行政處罰的內容、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

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之日起5日內提出。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未告知當事人,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的,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明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一)對公民處以1萬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萬元以上的罰款。法律、法規、規章對罰款數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沒收與前項所列數額同等的違法所得或者同等價值的非法財物;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不承擔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之日起5日內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出。口頭提出的,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聽證的主要理由以及申請時間等內容,并由當事人簽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

第三十八條 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組織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7日前,將聽證時間、地點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三十九條 聽證設聽證主持人1名,負責組織聽證;聽證記錄員1名,負責聽證準備和記錄工作;必要時,可以設1至2名聽證員,協助開展聽證。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聽證記錄員由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指定的非案件調查人員擔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或者聽證記錄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第四十一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記錄員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紀律、聽證參加人名單和聽證參加人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三)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并介紹案由;

(四)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

(五)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進行陳述、申辯,并可以出示相應證據材料;涉及第三人的,由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進行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等詢問;

(七)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經聽證主持人允許相互質證、辯論;

(八)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作最后陳述;

(九)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終止聽證。

第四十三條 聽證應當制作聽證筆錄,經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注明。

第四十四條 聽證結束后,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系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四十六條 法制審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執法主體是否合法,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二)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

(四)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裁量基準運用是否適當;

(五)執法是否超越法定權限;

(六)執法文書是否完備、規范;

(七)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八)依法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七條 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的名稱和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的印章。

第四十八條 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應當自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因案情復雜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期限內作出決定的,經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90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案件處理過程中,檢驗、檢測、鑒定、中止、聽證、公告等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期限。

第四十九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同意并簽訂送達確認書的,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電子方式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等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條 因當事人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準確、送達地址變更未書面告知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導致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未能被當事人實際接收,直接送達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等留在該地址之日為送達之日;郵寄送達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被退回之日為送達之日。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和結案

第五十一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期限內,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應當在1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當事人。予以批準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的期限及金額。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照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依法處理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匯款劃撥抵繳罰款;

(三)根據法律規定,采取其他行政強制執行方式;

(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加處罰款的數額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予計算。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可以辦理案件結案:

(一)案件終止調查的;

(二)不予行政處罰的;

(三)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的; 

(五)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撤銷的;

(六)其他可以結案的情形。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按照結案處理。

第五十五條 行政處罰案件結案后,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案卷歸檔應當一案一卷、文書齊全、手續完備。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違反工業和信息化行政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規定。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中“3日”“5日”“7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本規定中的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為法定節假日的,以法定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行政執法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視為過期。

本規定中的“以上”“以下”“內”“前”均包括本數或者本級。

第五十八條 國防科技工業、煙草專賣領域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10日公布的《通信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原信息產業部令第1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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