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深入推進基層政務公開標準化規范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市情和工作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的政府信息,是指各鄉鎮人民政府,市城市社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市直、駐市各單位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職能的組織,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或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 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遵循“誰制作、誰公開,誰保存、誰公開”的原則。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依據職權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和規定對政府信息發布主體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生成的需對外公布的政府信息,由組織生成該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向公眾公開,其他單位不得對該信息進行發布。對于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發文產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行政機關申請獲取該政府信息。
第五條 擬發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應事先與有關行政機關溝通協調。
(一)擬發布政府信息應向涉及的其他行政機關發送政府信息發布協調意見書。
(二)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機關應將其意見和依據以書面形式回復。
(三)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機關予以書面回復同意的,由擬發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發布該政府信息。
(四)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機關書面回復不同意的,由擬發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與所涉及的行政機關溝通協調。經溝通協調仍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擬發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商請有關行政機關共同協調解決。
第六條 根據法律、法規、規章有關規定發布重大事項等政府信息,應嚴格按照規定管理權限和程序執行。未經批準的,不得發布該政府信息。
第七條 擬發布政府信息的協調交流、傳遞過程中須通過安全渠道進行,不得外泄不可公布的信息,不得損壞相關信息。
第八條 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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