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充分發揮政府信息對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市情和工作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四條 除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第五條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應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則;應當及時、準確,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依照保密法律、法規和制度進行保密審查。
第六條 行政機關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開。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指定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確定1名負責人和適合工作需要的專門人員負責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并將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方式等向社會公開,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在本機關內或政務服務中心大廳設立接受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窗口,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服務。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政府信息的,應當向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數據電文在內的書面形式;采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第九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時間,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申請人當面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以提交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
(二)申請人以郵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以行政機關簽收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以平常信函等無需簽收的郵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應當于收到申請的當日與申請人確認,確認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
(三)申請人通過互聯網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傳真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以雙方確認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
第十條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且有關內容應當表述清楚,含義明確,符合基本查詢要求。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聯系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名稱、文號或者便于行政機關查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獲取信息的方式、途徑。
第十一條 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復。
(一)所申請公開信息已經主動公開的,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徑。
(二)所申請公開信息可以公開的,向申請人提供該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徑和時間。
(三)行政機關依據條例規定決定不予公開的,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并說明理由。
(四)經檢索沒有所申請公開信息的,告知申請人該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請公開信息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的,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能夠確定負責公開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的,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
(六)行政機關已就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申請人重復申請公開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請人不予重復處理。
(七)所申請公開信息屬于工商、不動產登記資料等信息,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信息的獲取有特別規定的,告知申請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申請公開的信息中含有不應當公開或者不屬于政府信息的內容,但是能夠作區分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并對不予公開的內容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公開會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見的,由行政機關依照條例規定決定是否公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機關不予公開。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可以決定予以公開,并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告知第三方。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場予以答復。
(一)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一般情況下不超過14個工作日);如需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實際工作過程中為進一步提高辦事效率、落實便民利民舉措,答復時限壓縮30%,在14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行政機關征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與其自身相關的稅費繳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等政府信息的,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文件;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行政機關予以更正。該行政機關無權更正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并告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根據申請人的要求及行政機關保存政府信息的實際情況,確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體形式;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載體安全或者公開成本過高的,可以通過電子數據以及其他適當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請人查閱、抄錄相關政府信息。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費用。但是,申請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數量、頻次明顯超過合理范圍的,行政機關可以收取信息處理費。行政機關收取信息處理費的具體辦法由市發改委會同市財政局、市推行政務公開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制定。行政機關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七條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閱讀困難或者視聽障礙的,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十八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應當將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的有關情況記錄存檔;在上報的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中,應當報告當年受理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件數以及處理的情況。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制度。
第二十條 市教育、科技、體育、衛生健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生態環境、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獲取的信息依申請公開的,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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