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確保政務公開責任單位依法履行政務公開職責,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市情和工作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政務公開工作責任,是指各鄉鎮人民政府、市城市社區管委會以及全市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授權的組織、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組織和醫院、學校等公用企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違反政務公開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影響或產生嚴重后果所應擔負的責任。
第三條 政務公開工作責任追究應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懲處與教育相結合、追究責任與改進工作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政府辦會同市監委負責全市政務公開工作責任追究的指導、監督,對違反政務公開工作紀律行為的調查、處理。
第五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在政務公開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究責任。
(一)不認真貫徹落實上級政務公開工作部署和工作措施,不按照規定的時間、程序和內容開展政務公開工作的。
(二)作出與政務公開制度相違背的決定的。
(三)對涉及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切身利益的,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以及本單位機構設置、職能、辦事程序等政府信息應予公開而不主動公開的。
(四)發現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不完整或虛假信息,在其職責范圍內不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
(五)不按政務公開工作要求,不完全公開、虛假公開或隱匿應當公開的信息的。
(六)不履行政府信息發布協調制度,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對依法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不按規定回復的。
(八)違反規定收取費用或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九)違反政務公開工作保密審查要求,造成泄密事件或侵犯他人隱私的。
(十)不按照規定保存政務公開檔案資料,或保存不完整造成有關政府信息損壞、丟失的。
(十一)對有關政務公開工作的投訴舉報受理處理不力,造成群眾上訪,引發群體性事件或產生其他嚴重后果,影響社會穩定的。
(十二)對社會評議的意見建議和上級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整改不力的。
(十三)政務公開工作連續兩年考核不合格,或社會評議為不滿意等次的。
(十四)拒絕、干擾、阻撓政務公開工作的社會監督、評議、檢查或對舉報、監督、檢查人員打擊報復的。
(十五)其他違反政務公開工作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 對違反政務公開工作規定的單位及其人員,按以下規定區分責任。
(一)經單位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作出的違反政務公開有關規定的行為,由主要領導承擔主要責任,班子其他成員和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未經保密審查或主管領導審核批準作出的違反政務公開工作規定的行為,由承辦人承擔全部責任。
(二)經單位主管領導審核批準或同意后作出的違反政務公開規定的行為,由主管領導承擔主要責任,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
(三)未報主管領導審核批準而作出的違反政務公開規定的行為,由承辦人承擔責任。
(四)領導直接授意,承辦人提出異議,未能改變領導意見而作出的違反政務公開規定的行為,承辦人不承擔責任。
第七條 對違反政務公開工作有關規定的單位及其人員,視情節和后果,按以下辦法追究責任。
(一)情節輕微、影響較小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批評或告誡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情節較重、造成較大影響或損失的,對所涉單位給予通報批評,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限期改正,并取消其當年評優資格;對有關責任人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取消評優資格、調離工作崗位或停職離崗培訓、責令辭去職務、免職、辭退等處理。
(三)情節嚴重、造成重大影響或損失的,除按本條第二款規定處理外,依據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對有關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處罰。
(四)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違反政務公開工作有關規定的行為發生后,有關責任人主動作出檢查,認真整改,并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可依照有關規定從輕處理或免于責任追究。
第九條 違反政務公開工作有關規定的行為發生后,有關責任人推卸、轉移責任,或明知錯誤,仍拒不改正、不采取補救措施,使危害結果擴大的,應從重處理。
第十條 垂管部門或單位及其人員違反政務公開工作有關規定,應予責任追究的,由市政府辦會同市監委提出建議,函告其上級主管部門或單位進行處理。
第十一條 本制度由市政府辦會同市監委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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